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

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

公开时间:2021-04-25 公 开 人:董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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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阳江市江城恒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股东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志合,董事廖叶松、廖叶竹,监事张国雄:

20206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183号生效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广州市幸宜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7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53-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指定董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现由管理人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工作,整个破产清算过程由法院进行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恒源公司公章、证照、资产、财务账册及其他文件的职责,及时向管理人移交上述财产和资料亦是恒源公司的股东,以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

恒源公司的股东阳江市江城恒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股东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恒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志合,董事廖叶松、廖叶竹以及监事张国雄作为恒源公司的配合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向管理人移交恒源公司的财产、账册等资料。

管理人于2020716日向前述人员书面寄送了《请积极配合履行清算义务告知书》,告知清算义务人以及配合清算义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进行接管,履行清算义务,均因无法妥投被退件。管理人与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但是其表示未有保管到恒源公司的财产、账册等资料。其他人员均未能取得联系。

鉴于此,由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恒源公司的财产、账册等资料,无法开展清产核资审计工作,为促进破产清算程序有效依法进行且避免恒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特提示通知如下:

请在恒源公司的相关清算责任人员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人移交您方所保管和管理的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账册等资料,因客观原因无法移交的须作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据、线索。

请您方审慎对待,如有任何异议的,请按下述方式与管理人联系(管理人联系方式: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高德置地冬广场G24楼,陈律师,020-62719695)。

逾期不提供相关文件或书面说明的,将可能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126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127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128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3款、第4款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特此通知。

 

 

         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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