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裁定书

受理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6-22 公 开 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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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3156

 

申请人: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674号地下一层01-02H室。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园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申请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组织申请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于2022325日进行了听证。

本院查明:艺博园公司于2007121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为张铁军,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674号地下一层01-02H室,营业期限自20071217日起至20471216日止。艺博园公司股东为上海张铁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张铁军,分别持有98.18841%1.81159%股权。

20211115日,上海坤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艺博园公司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艺博园公司财务报表公允地反映了艺博园公司20191231日、20201231日、2021930日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2020年度、202119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截至2021930日,艺博园公司资产总额1,954,280,574.46元、负债总额2,167,687,270.4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13,406,695.98元,已经资不抵债,无持续经营能力。根据审计结果,截至2021930日,艺博园公司尚有货币资金2,557,376.85元,应收账款25,100,000元,预付账款622,035,941.93元,其他应收款12,224,667.32元,投资性房地产1,326,407,476.85元,固定资产净值291,746.71元。艺博园公司长期借款合计1,102,210,000元,其中债权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长期借款944,310,000元,债权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公司)长期借款157,900,000元。

2021123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爱建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艺博园公司、张芝鸳、张冠栋、张铁军、上海国际品牌珠宝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张铁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雅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74930号。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6,591,960.43元及相应利息。此外,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924日受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闵行支行)与被告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艺博园公司、张铁军、张芝鸳、张雅丽、张冠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74民初3394号。原告农商行闵行支行请求判令艺博园公司对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2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对艺博园公司名下位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65101室的不动产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2110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艺博园公司、上海张铁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铁军、上海国际品牌珠宝中心有限公司、张芝鸳、张雅丽、张冠栋、包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74民初3481号。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艺博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944,3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对艺博园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星公路5671-10号及上海市浦星公路5674号地下3层车位9-509的不动产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听证中,债权人爱建信托公司、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农商行闵行支行对《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房地产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估价过低,但对于该报告反映的申请人主要资产仅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65101室和5671-10号的不动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货币资金不足以清偿爱建信托公司166,591,960.43元的到期债务;且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农商行闵行支行已起诉申请人清偿巨额债务,因此,申请人已经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名下不动产价值巨大,资产较为优质,存在重整价值和可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俞秋玮

              陆韵华

              刘建雷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江米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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