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职工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职工有关事项的公告

公开时间:2021-07-16 公 开 人:广西行于思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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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债务人职工有关事项

2021)五鸿集团破管字第21-2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体职工:

管理人于2021年5月29日在债务人住所地宜州办公区张贴、并在管理人微信公众号发布了(2021)五鸿集团破管字第21号《关于对职工在岗情况和职工债权调查的公告》,就调查债务人职工在岗情况和职工债权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也先后多次通过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州法院”)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发出要求依法移交的通知,但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至今未履行移交义务,也没有向管理人提交能审核职工债权的材料。为依法维护一般职工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规范有序推进债务人破产程序,管理人在2021)五鸿集团破管字第21号《关于对职工在岗情况和职工债权调查的公告》的基础上,将破产期间涉及职工权益以及职工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债务人破产期间不得开展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至今未履行移交义务,管理人无法向宜州法院申请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宜州法院也无法审查债务人是否可以继续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自宜州法院2021年1月14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之日起,未经宜州法院许可,债务人高管和全体职工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凡有违反前述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管理人举报,或直接向宜州法院举报。违法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职工身份登记事项

    由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移交,管理人目前仍在调查有关职工情况,全体职工应当尽快管理人如实进行登记,并督促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依法向管理人提交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和职工债权的有效证据。否则,管理人将无法调查和审核职工债权

三、法定代表人、高管和职工在破产程序中应履行的义务事项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凡负有相应的职责或掌握有债务人资料、资产法定代表人、高管和职工均负有向管理人履行移交的义务。如有违反者,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职工权益保护事项

一)职工一般劳动债权问题

职工合法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拒绝依法向宜州法院提交有关职工的材料,直接导致管理人至今无法有效审查职工债权。为维护职工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吃空饷避免职工利益受损,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公正,便于全面开展职工劳动债权调查,如有职工认为债务人存在欠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或应当支付补偿金的,向管理人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

二)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

所述,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至今未履行移交义务,管理人无法向宜州法院申请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宜州法院也无法审查债务人是否可以继续营业。未经宜州法院许可,债务人高管和全体职工都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除依法直接配合管理人参与清算工作事务的职工外,债务人全体人员在破产期间实际上应当处于停工状态。

为保护一般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关破产期间停工状态下的职工权益告知如下:

1、管理人经法定程序审核确实为在岗正式职工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生活费以宜州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日为基准日,按公司注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为职工债权,在本案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

2、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原则上不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有拒绝履行有关移交义务、妨碍清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管理人将报告宜州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职工无论什么时间自动离职的,依劳动合同法有关职工自动离职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为建设平安河池、和谐河池,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全体职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治安、舆论宣传、安全等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违法、不违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有关债务人破产程序及进展的信息以宜州法院公布或管理人经宜州法院同意公布为准。

特此公告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71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 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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