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公开时间:2022-09-10 公 开 人: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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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无财产可供分配用)

 

2022)赣09834

 

高安市人民法院

贵院于2022630日作出2022)赣09834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裁定受理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202276(2022)09834号决定书指定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于2022712与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交接,履行交接手续后理人穷尽各类尽调手段,仍未发现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名任何财产供分配,属于无法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现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并裁定终结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

    特此报告。

 

                                                高安继丰五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1、破产人财产状况报告。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由管理人发现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管理人在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附破产人的财产状况报告,证明破产人确无可供分配的财产。

三、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是指破产人以特定财产清偿担保债权,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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