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4-21 公 开 人:广昌青湖钢厂管理人
浏览次数:2851次
  • 打印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1030破申2号

 

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M1UL2D。

法定代表人:周成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昌青湖钢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注册号361030310001543。

投资人:万长荣。

2021年12月10日,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农商行)以广昌青湖钢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拍卖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广昌青湖钢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通知了广昌青湖钢厂。广昌青湖钢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广昌农商行享有广昌青湖钢厂借款本金16000000元(已执行5168756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被申请人广昌青湖钢厂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核准日期2010年7月21日,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注册号361030310001543,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螺纹钢系列建筑钢材生产、加工、销售。广昌青湖钢厂已判决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7742358.6元及利息以及案件诉讼费222705.8元、执行费178972.1元、评估费61072元、测绘费52686元,债务共计18257794.5元(利息另计)。现本院拍卖广昌青湖钢厂所有的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资产,拍卖所得款为18815712元,已执行5327166.73元,剩余13500000元尚未分配,尚欠债务12930627.77元(利息另计),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广昌青湖钢厂尚有债务金额为18174007元(利息另计)已被申请执行但未履行,故广昌青湖钢厂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首先,本院申请执行人广昌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有权将广昌青湖钢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关于广昌青湖钢厂是否是破产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本案中,广昌青湖钢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故广昌青湖钢厂属于破产适格主体。最后,广昌农商行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且至今未履行完毕;广昌青湖钢厂全部资产已全部拍卖成交,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昌青湖钢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李夏莲

审判员    孙智建

审判员    郑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芩

书记员      揭芸


附件

裁定书1.jpg 下载
裁定书3.jpg 下载
裁定书2.jpg 下载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