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16-11-24 公 开 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6806次 债 务 人:查看更多债务人详情
  • 打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9001民清算4号之一

 

申请人黄春燕,女,汉族,196661出生,系石大沙漠农业科技公司股东,住石河子市25小区58321号。

委托代理人王登伟(黄春燕之夫),汉族,196637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19511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有,系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强,男,汉族,196627出生,系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石河子市5小区40341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系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春燕于2016727向本院申请对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于201697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黄春燕委托代理人王登伟、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有、第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均到庭参加了听证。

申请人黄春燕称: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512,注册资金30万元,申请人黄春燕占公司股份的60%,李强占公司股份的40%。后因两股东对公司经营产生分歧和争议,导致公司负债经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散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判决生效后,公司至今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强辩称:公司在法院判决解散后,无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同意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2014年,原告黄春燕与第三人李强拟成立石大沙漠公司。56,石大沙漠公司的章程记载股东黄春燕认缴出资21万元,李强认缴出资9万元,总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于2014512注册成立了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黄春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由于原告黄春燕与王登伟系夫妻关系,且与李强三个人均是同学关系。201566,黄春燕给王登伟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登伟行使其作为大股东的一切权利,包括解散注销公司。201567,石大沙漠公司召开股东会,王登伟和李强均参加,会议决定变更股东股份比例,黄春燕股份由70%变更为60%,李强由30%变更为40%。原告实际出资18万元,第三人李强实际出资12万元,但尚未在工商局变更登记。201594,石大沙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石大沙漠公司,同意李强查阅公司账目。2015115,王登伟与李强签订了《关于注销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注销该公司,对公司遗留财产进行处置。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后,石大沙漠公司未再续租经营用房。石大沙漠公司的社会保险费仅缴纳至20158月。

后申请人于201641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61作出(2016)兵9001民初第20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申请人黄春燕和第三人李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春燕、第三人李强作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无法自行清算。现申请人黄春燕请求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人李强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黄春燕对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石大沙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人民陪审员  蔡 立 仁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程 胜 男 

 

 

 

附件

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下载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