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责任告知书

清算责任告知书

公开时间:2023-07-04 公 开 人:广州天地辰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
浏览次数:1638次
  • 打印

广州天地辰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

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埔区法院”)20221028日作出的(2022)粤0112清申15号《民事裁定书》,黄埔区法院受理广州天地辰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2313日作出(2022)粤0112强清12号《指定清算组成员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辰通公司清算组,负责开展强制清算工作。

为保障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清算组已分别于202338日、202358日依法通知你们,要求配合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将你们了解的辰通公司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情况、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公司证照及印章等重要文件的线索及存放地、保管人等情况,如实向清算组报告。如掌握公司的重要文件,则依法向清算组移交,并配合清算组完成其他清算工作。如拒不向清算组报告或不向清算组移交掌握的相关资料,不配合清算组推进清算工作,清算组将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追究相关责任,由此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

但截止目前,清算组仍未接管到辰通公司的印鉴、证照、财务账册、重要合同资料等资料和财产,也未查找到辰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调查,辰通公司属于无经营地址、无经营人员、无财务账册的三无企业,清算组无法对其完成清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组拟以无法清算为由向黄埔区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现清算组特向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告知有关强制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相应责任: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辰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因此,辰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造成的所有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可能要求追索相关赔偿等责任,均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自行承担。

特此告知。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