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清算组移交财产的公告

关于向清算组移交财产的公告

公开时间:2024-08-29 公 开 人: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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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清算组移交财产的公告

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股东等责任人: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4731日作出(2024)鲁0830清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489日作出(2024)鲁0830强清31号决定书,指定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组成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简称“清算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依法履行接管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证照、资产、财务账册及其他文件的职责。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应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移交至清算组,配合清算工作。

鉴于人民法院、清算组均未能与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取得联系,致使清算组至今无法完成财产接管工作。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清算组现通过公告方式通知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相关人员,请相关责任人在获悉本公告后与清算组取得联系,并依法配合清算工作。

此外,请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做好移交准备工作,确保完成财产移交义务,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需移交的财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章。

(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经营凭证。

(三)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验资报告、财务凭证、总账册、明细账册等。

(四)公司的文件、合同、协议等原始档案材料。

(五)公司的资产权属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对外投资权益凭证、对外债权凭证、房屋权属证书、车辆登记证书等资产凭证。

(六)车辆、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资产。

(七)公司的人事档案资料。

(八)公司的银行账户和现金。

(九)公司的涉诉案件材料(包括以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的所有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案件及仲裁等)

(十)其他事项的接管和移交。

请相关责任人认真对待移交工作,如未能按照法律规定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汶上县海富尔太阳能有限公司清算组

                     2024829

 

 

 

 

 

 

 

 

 

 

 

 

 

附:法律义务相关法律规定释明

(一)《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四)《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五)《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九)《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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