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移交资产、配合管理人工作等法定义务的告知函

关于履行移交资产、配合管理人工作等法定义务的告知函

公开时间:2023-10-10 公 开 人:四川聚祥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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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函

(2023)聚祥达破管字第14

傅进军: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2389日作出(2023)川011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申请人卓润对四川聚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达公司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829日作出(2023)川01123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联合作为聚祥达公司管理人,任伟为负责人。

一、根据管理人调查的债务人的工商信息显示,你为聚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全部资料的职权,你方负有配合管理人工作、妥善保管并移交聚祥达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如实回答管理人询问等法定义务,否则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请你向管理人移交所掌握的关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资产:

1证照,包括债务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等;

2印章,包括债务人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等印章(如有);

3账簿,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务会计凭证、公司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

4银行查询密码、银行U盾、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等(如有);

5、债务人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6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已履行完毕的或正在履行中的合同;

7职工资料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8、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9、债务人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应收债权等全部资产;

10、审计及评估报告以及其他应向管理人移交的债务人的资产。

上述资产应在20231027日前向管理人移交,如无法移交,应向管理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否则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若你对聚祥达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四川省成都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23914日作出的(2023)川01123号《公告》,并结合实际情况,请你于2023102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特此函告

 

四川聚祥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附:  

1. 管理人联系方式:胥律师19113902049 ;联系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37楼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2.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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