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催促履行清算义务并移交相关资料的通知

关于再次催促履行清算义务并移交相关资料的通知

公开时间:2026-01-04 公 开 人: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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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关于再次催促履行清算义务并移交相关资料的通知

(2025)城商建设破管发字第15号

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先伟(股东)、黄世胜(股东、实际控制人)、黄世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员:

2025年8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

鄂0112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商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5年9月9日作出(2025)鄂0112破33号决定书,指定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全面接管城商建设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资料及合同文书等资料,你方有妥善保管和移交上述所占有的全部资料的义务。管理人于2025年9月17日向各方邮寄《接管公告》及《接管告知书》,并于2025年9月22日向黄世胜当面送达上述文件,要求你方在收到通知后日内配合移交上述资料。

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你方仍未按要求履行移交义务,为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破产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现管理人再次催促你方在本通知送达之日5起日内向管理人移交以下资料:

1.城商建设公司全部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

2.城商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3.城商建设公司动产和不动产等实物资产及其权利凭证;

4.知识产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5.城商建设公司全部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6.公司批准设立文件、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7.城商建设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凭证、财务报告、银行账户印鉴、网银U盾及密码、纳税申报表、与税务机关的往来文书、完税凭证、债务人审计、评估等全部财务资料;

8.城商建设公司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9.城商建设公司人事档案文件;

10.其他与破产清算相关的资料。

若你方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城商建设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管理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后附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追究你方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若你方的不配合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管理人将如实、全面报告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相关不利后果及法律风险将由你方自行承担。

特此通知。

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妨害清算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附件

【城商建设】破管发字第15号关于再次催促履行清算义务并移交相关资料的通知.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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