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裁定书、决定书

成都中院裁定书、决定书

公开时间:2021-08-26 公 开 人: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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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破申50号

申请人:四川锦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赵国云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锦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锦联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都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都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锦联华公司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被执行人锦联华公司 申请,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本院登记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 查完毕。

本院查明,锦联华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在成都市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8 0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登记股东为陈红联、李洪。

赵国云申请强制执行锦联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 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24民初61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53530元。2020年10月28 ,都法院作出(2020 )川0124执1825号执行裁定书,以锦联华公司账户为轮候冻结、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到锦联华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查询,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无人办公。

经执行法院查询,锦联华公司在成都市有在执案件14 件,执行标的4 161 662元。

本院认为,锦联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提出申请主体适格; 锦联华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 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四川锦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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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陈  兵

审 判 员     贺晓琼

审 判 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21 )川01破93号

本院根据四川锦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10 日裁定受理四川锦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指定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四川锦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李剑波为负责人。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各项职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职责如下:

(一)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 务人的营业;

(六)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 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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