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提供证据告知书

限期提供证据告知书

公开时间:2025-07-25 公 开 人:遵义市金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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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提供证据告知书

 

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

2025年7月21日贵司已签收管理人作出的《通知》,贵司签收后向管理人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贵司向廖明光转账的6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管理人与贵司指定的吴志江联系,吴志江表示该事件他最清楚,告知实际情况为:2014年1月28日贵司转款600万元给遵义市金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光个人银行账户,该600万元系贵司向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农商行)申请贷款中的一部分,贵司支付给了廖明光,所以金路鸿公司才愿意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的A3地块用作抵押,故金路鸿公司对如安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并将转账凭证通过微信程序发放给管理人。管理人已微信和口头告知贵司请将有关红花岗农商行的实际放款时间、贵司与金路鸿公司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据交予管理人核实,吴志江表示其不在遵义,有些资料不知是否还保存,告知管理人尚不能确定是否能够提供。

管理人认为:根据调取的(2017)黔0302民初3688号案件卷宗,显示2013年12月12日廖琪、廖明光、徐瑞华、黄文英、吴志勇向红花岗农商行出具《无限责任承诺书》,金路鸿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向红花岗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为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此次申请追加流动资金贷款授信2000万元提供权属于我公司座落于红花岗区长征镇石佛路商住用地一宗,面积共计2897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遵市国用(2013)第84号。二、我公司股东同意用本公司的所有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同时自愿承担该笔授信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无限追偿责任。三、本次股东决议有效期从本公司申请借款授信之日起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但该案中,红花岗农商行诉状及其他证据显示,红花岗农商行在该案中主张的是 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贵司在红花岗农商行1800万元的授信借款中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贵司与红花岗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贵司支付给廖明光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金路鸿公司为贵司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展期期间,将名下一宗位于红花岗区石佛路商住用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时间为2016年,抵押权证证号为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043698号,现金路鸿公司已通过抵押物代贵司还了6,428,096.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管理人认为追偿权依法成立。

综上,为查清事实,保障贵司权益,请贵司接到本告知后,请在7日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贵司向红花岗农商行申请贷款的全部原始凭证(包含银行放款记录、所有借款借据);

    二、贵司与金路鸿公司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的原始凭证;

三、其他与事实有关的原始凭证。

法律后果:逾期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管理人将按既有追偿权推进。

特别提醒:为保障双方权益,本通知同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通知人:遵义市金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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