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6-02-10 公 开 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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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973破申11号

申请人: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沿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847458H.

法定代表人:黄创斌。

被申请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790394.

法定代表人:卢暖帮。

申请人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申请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向永峰公司发出书面审查告知书,永峰公司于2025年12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一、永峰公司资产状况并未达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破产界限;二、永峰公司有积极和解,妥善解决债务纠纷的诚意与行动,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抵债金额不低于60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永峰公司提出的异议,永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佐证,也未就其案涉的债务解决达成任何和解方案,故对其异议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永峰公司系于2002年5月17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法定代表人为卢暖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25)粤1973执4809号】,执行标的为22842475.46元。在本院受理的永峰公司执行案件中,本院查封和处置永峰公司的资产情况如下:查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为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250010190010028835账户存款,该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莞月湖项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非本工程项目工人则该账户不应被冻结,经查询,上述账户截至2025年7月15日,余额显示为1906587.98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永峰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根据本院掌握的情况,截至2025年7月15日,永峰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涉及的债务为23807156.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永峰公司现查明的资产总额为1906587.98元,而本院已掌握的已申请执行债务就达到了23807156.51元。永峰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符合破产条件。申请人永晟公司是永峰公司的债权人,也是申请执行人,在永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经永晟公司申请,执行部门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永晟公司申请永峰公司破产清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叶志文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杜星恒

书记员 刘宝琛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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