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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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间:2025-01-10 公 开 人:东莞市桔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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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桔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朱莞雄、股东林锋、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东莞市金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粤19破申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莞市桔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4年11月20日指定刘开坛担任管理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请各贵方于本通知书公告之日起日内,向管理人提交或配合以下内容:

1.移交桔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联系方式、债权债务发生时间和数额及相关争议等)、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向管理人报告桔子公司银行的账户信息及存款情况;

4.股东应缴足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5.不得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6.不得抽逃出资,不得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除外;

7.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8.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各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本通知书之日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管理人,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

若各贵方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特此通知。

 

 

东莞市桔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附:

1. 管理人联系人:袁律师 ,联系电话:13556785950,联系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车站路碧桂园湾区国际1栋2楼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2.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 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 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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