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接管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的通知

关于接管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的通知

公开时间:2022-11-07 公 开 人: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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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管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的通知

 

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玉秋、监事魏淑军、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021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科中环科贸中心申请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或“京达供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51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担任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现管理人向你方通知如下:

管理人已通过电话、快递EMS的方式多次与你方联系,但无法与你方取得联系并向你方送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相关公告文件。根据上述文件,你作为京达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自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      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

三、      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占用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法院许可,不能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管理人接管时,法定代表人应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并答复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为维护债权人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再次通知你方: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与本管理人取得联系,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答复有关财产、业务等的询问,并配合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理人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20层; 邮编:100055

联系人:史律师          联系电话:13426095812 

特此通知。

 

北京京达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2117

 

 

附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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