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19强清26号-东莞市中新房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3)粤19强清26号-东莞市中新房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3-12-28 公 开 人:张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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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2023)粤清终 6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 47 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东莞市中新房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黎川运河西一路 80 号锦华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锦平,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东莞市中新房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业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19 清申 29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3  29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19 清申 29 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安物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事实和理由:一、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建安物业公司于 2021  6  25 日被东莞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理应强制清算。《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公司 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建安物业公司 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在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未能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已经满足强制清算的充分条件,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 关系人申请清算的情况下,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申 请强制清算,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认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公司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仅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七条规定,该种情况下,不仅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 清算。原审裁定错误理解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 实务中,诸多法院判例支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法院受理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二、一审法院以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 公司清算穷尽了内部救济措施为由不予受理清算申请,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成立清算组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 义务,而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就公司清算穷尽 了内部救济措施,否则不符合受理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这是对关于强制清算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自行清算时,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履行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并就公司清算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但股东成立清算组、并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是公司自行清算的必要程序要件,而非强制清算的程序要件。公司之所以被申请强制清算,恰恰是因为股东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无法通过自行清算方式实现公司退出。而原审裁定将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原因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混淆逻辑、颠倒因果,实属错误,应予撤销。

三、一审法院以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 等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清算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章 程,建安物业公司设执行董事、经理,仅设 1 名监事。作为持有建安物业公司 49%股权的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锦平同时担任建安物业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包括管理财务账册等材料。作为谢锦平的利害关系人,谢锦明担任建安物业公司监事。中国新 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未委派人员参与建安物业公 司的经营管理。作为股东,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客观上并不掌握建安物业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材料,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或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可责令相关义务人提供财务账册等材料。如相关义务人不能提供财务账册等材料,建安物业公司就成为典型的  三无僵尸企业”,更应当进入出清程序。一审法院以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等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清算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关于深化国企改革和清理“僵尸企业” 的相关规定,据此作出的原审裁定理应撤销。

四、建安物业公司的另一股东东城建筑公司下落不明已有多年,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就清算事宜已经采取了全部能采取的救济措施。东城建筑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 39 号。经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实地走访调查,东城建筑公司未在该址办公,下落不明。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有关裁判文书显示,东城建筑公司在 2015 年起被起诉的多宗案件中均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另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东城建筑公司原为东莞市附城区区办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原为附城经技开发总公司,后于 2001 年变更为东城区建设委员会(现东城街道住房和建设局)。自 2012 年起,东城建筑公司未再办理工商年审 手续。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就清算事宜多次与东城街道的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东城街道企管工委办联系,但均未获取任何答复。

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也曾向东城街道企管工委办调查相关情 况,但该单位未能查明和提供东城建筑公司的相关信息。在一审法 院已采取调查措施,向东城建筑公司的主管单位调查情况却未果的 情况下,建安物业公司的另一股东显然已经是人去楼空,下落不明。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自身可以采取的全部救济措 施,未找到另一方股东;甚至在提起本案原审申请后,一审法院都 未能找到另一方股东。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受理中国新型房屋 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建安物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不 应以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就清算事宜未举证证明穷尽可行的 内部救济措施为由驳回申请。鉴于东城建筑公司已停止经营和失联 多年,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一审法院调 查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后也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故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与其成立清算组对建安物业公司进行清算。

五、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安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清理处置行为,是履行国务院国资委交办的关于有序推进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风险处置专项任务主体责任及维护国有权益的正当行为。2019  8 月,按照国务院国资委部署,作为风险处置专项工作,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交由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处置。随后,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全面开展各类风险处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清理退出长期失 管失控的下属企业。建安物业公司作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 二级公司,因其实控人长期处于失联状态,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 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实际管理控制该公司。 中国新型房屋 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安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维护国有权益的正当维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建安物业公司成立于 2013  6  7 日,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股东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建筑公司,分别占 51%和 49%股份,2021  6  25 日被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建安物业公司 2013  6  4 日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聘用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有权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审听证中,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由于无法联系东城建筑公司,故未提议召开股东会,无法独自进行清算;公司财务账册及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及东城建筑公司掌握;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经营,不清楚建安物业公司有无债权债务、有无财产,不清楚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及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项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建安物业公司于 2021  6  25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因此,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安物业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于无法联系另一股东东城建筑公司而无法自行清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清算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对相关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自 2013 年成为建安物业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财务负责人享有决定性表决权,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材料,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以协助清算组履行职权,但其不能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材料,也不能举证证明财务账册资料由东城建筑公司持有,且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等状况一概不知晓。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建安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所援引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安物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另查明,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东城建筑 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该公司自 2015  8 月起超过 三年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 2019  5 月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应否受理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安物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  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予以解散。”本案中,建安物业公司被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1 6  25 日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上述规定,建安物业公司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因本 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七条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建安物业公司未能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未能自行清算的原因是建安物业公司另一股东东城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结合东城建筑公司多年未公示年度报告, 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本院认定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无法联系东城建筑公司的理由成立。

因此,在无法正常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建安物业公司未能及 时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作为股东的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 司并无过错。现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建安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19 清申 29 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彭惠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吴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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