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配合清算通知书

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配合清算通知书

公开时间:2021-04-12 公 开 人: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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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配合清算通知书

2021)知联强清字第19号

重庆知联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各高管及有关人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渝05清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重庆知联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强制清算,并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渝05强清4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组成清算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以及清理债权、债务的职权。因贵方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人员,清算组接受指定后需依法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请贵方予以配合。贵方应维护及保管好债务人的资产及相应的材料,并如实告知清算组有关情况,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清算组向贵方释明相关法律责任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若贵方不向清算组移交上述材料,导致清算组无法取得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清算组将向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条规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请贵方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清算组完成以下工作:

1.移交占有和管理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股东)缴足公司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不得伪造、销毁有关公司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5.不得抽逃出资、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除外;

6.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7.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清算组书面告知,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清算组核对查实。

若贵方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中拒不向清算组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清算组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重庆知联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清算组

202149日

 

附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

2021年4月3日重庆晨报刊登复印件

 

清算组通讯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29号渝海大厦12楼

联系人:覃伦敏

联系电话:(023)63725130-520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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