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闽092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

(2024)闽092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

公开时间:2025-03-04 公 开 人: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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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闽0922民初2788号

 

 

原告: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 县大甲镇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青,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施,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建设西街24号

被告:陈长洪,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陈北下门路17号

被告:辛承宗,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            3 9 

被告:杨丽琴,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 建省平和县坂仔镇山边村顶山边60 - 1 

被告:林立,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          8 3 号

原告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曙公司”) 与被告张月红、陈长洪、辛承宗、杨丽琴、林立追收未缴出资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原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彭雯、胡丽晶、陈蕊变更为胡丽晶、陈 蕊、陈海英,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曙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叶青青、被告张月红、陈长洪、辛承宗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杨丽琴、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月红、陈长洪共同 向其缴纳认缴出资1000000元;2.判令辛承宗、杨丽琴对上述张 月红、陈长洪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林立对上 述张月红应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出资责任;4.本案财产保全费 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 由:国曙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 元,原始股东为辛承宗、杨丽琴,辛承宗认缴注册资本为7600000 元,占股76%,杨丽琴认缴注册资本为2400000元,占股24%。 2022年7月20日,辛承宗将所持国曙公司76%的股权转让给张 月红,杨丽琴将所持国曙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张月红,杨丽琴 将所持国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陈长洪。转让后国曙公司股权 结构如下:股东张月红认缴出资9000000元,占股90%,陈长洪


 

 

 

 

认缴出资1000000元,占股10%。2024年8月9日,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9破申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受理古田县大甲镇忠平五金店对国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并指定古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国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福建   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9破申91号《决定书》,   指定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国曙公司管理人,负责国曙公司破   产清算事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   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   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   充责任。”本案中,经管理人查询的工商档案及国曙公司在厦门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记录,未查询到张   月红、陈长洪、辛承宗、杨丽琴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记录,故   管理人认为对于10000000元的注册资本,张月红、陈长洪、辛   承宗以及杨丽琴均未实缴出资。管理人于2024年9月10日已发   函至张月红、陈长洪、辛承宗以及杨丽琴户籍地址,并告知破产   事宜,管理人将依法接管国曙公司,同时催告张月红、陈长洪、

辛承宗、杨丽琴履行出资义务或提供已出资到位的证据材料。但 截至目前,张月红、陈长洪、辛承宗、杨丽琴尚未履行任何出资 义务且未向国曙公司作出任何回复。根据张月红与林立于2022 7月18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可知张月红的股权系代林 立持有,且林立系国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林立应对上述张月红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 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 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上述各被告未出资到位,且国曙 公司经管理人清算无资产可以清偿债权,上述被告应缴纳出资用 于清偿破产债权。张月红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出资1000000元,该出资应当由 林立承担。2022年6月20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林立,林立让其 参与一起做这个事情,其对项目是认可的,2022年7月18日其 与林立签了三个月的代持股合同,其只是这个三个月内的法定代 · 表人,没有承担其他债务债权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满后,其一 直要求林立过户,但林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面其没有参与公司 的任何事情,在这几个月其也没收到一分钱,其还支出了一部分 费用,先支出的费用林立后面也要还给其。陈长洪辩称,其系公司员工,林立通过朋友联系到其,让其 当工厂厂长,月薪15000元,其就同意了。后面林立说给其8%  的技术股,让其拿身份证,然后林立就把其做到股东里,其和林 立有签了一个合同,包括8%的技术股,但林立只是让其去挂股 东的名义,而不是实际占有股份。其是受骗者,没有能力去承担 这个债务,而且其对这里面的几笔债务都不知情,都没有经过其。 包括债权人林雅婷的这笔债务,其没有经手,其不知情。当时林 立说他已经付了二十几万的租金了,为什么会产生六十几万的租 金,其也不知道。辛承宗辩称,其是2021年6月份在古田的一个公司认识林立,认识后林立说有个项目,其当时还不想做,林立说身份证给 他,被他忽悠了注册了公司。2021年10月注册国曙公司,其到 2022年3月就说不想做了,其发现林立这个人有问题。到了2022 7月6日其的法人身份才移掉的,当时还有写了承诺书,前面 的债务债权和其没关系。后面的事情其都不知情,其是受害者。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 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 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组织对 该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88条不适用于法律施行前 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 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公司法第88条第一 款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 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的有关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 前。

杨丽琴、林立未作答辩。

国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杨丽琴未到庭参 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 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国曙公司提交的证据1.户籍资料查 询结果,客观真实,可予采信;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 09破申91号民事裁定书、(2024)闽09破申91号决定书、古田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2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系人 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国曙公司开立 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1505的账户流水,加盖有制作 金融机构的公章,来源合法,可予采信。张月红提交的证据1  其与林立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股权代持协议书》,经核对原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国曙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000 元,原工商登记的股东有辛承宗,认缴出资额7600000元,占注 册资本76%,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71年12月21日前缴足; 杨丽琴认缴出资额2400000元,占注册资本24%,出资方式为货 币,于2071年12月21日前缴足。

2.2022年7月6日,杨丽琴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月红签订 一份《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丽 琴将持有的国曙公司14%的股权(出资额1400000元),以1500 元转让给张月红。同日,杨丽琴作为甲方,与乙方陈长洪签订一 份《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丽琴 将持有的国曙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1000000元),以1000 元转让给陈长洪。同日,辛承宗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月红签订一 份《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辛承宗 将持有的国曙公司76%的股权(出资额7600000元),以4000 元转让给张月红。2022年7月20日,国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 辛承宗变更为张月红,工商登记的股东由辛承宗、杨丽琴变更为张月红、陈长洪,其中张月红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出资比例 90%,于2071年12月21日前缴足;陈长洪认缴出资额1000000 元,出资比例10%,于2071年12月21日前缴足。

3.2022年7月18日,林立作为甲方,张月红作为乙方,共 同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甲 方自愿委托乙方代持有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0%的股权 和云南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承担法人一职。 第二条甲与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 资者,对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国曙新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 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权权益,而对该等 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和处置(包括但不限 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2、在委托持股 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 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 须无条件同意配合办理;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作为公司实 际大股东及控制人,承担公司的一切事宜及债权债务,乙方不承 担公司任何事务及责任;4、代持期限三个月(2022年718 日至2022年10月18日);5、甲方作为乙方代持股权期间的回 报,赠予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国曙新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各5%的股权。6、2022年底完成公司资本融资后,甲方承 诺奖励乙方现金30万元。7、乙方享有公司市级代理2098/盏的 权利。

4.2024年8月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9破申9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古田县大甲镇忠平五金店对国 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国曙公司破产清算案。 同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9破申91号决定书, 指定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国曙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叶青 青。202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4)闽0922破7号之一 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国曙公司无异议债权合计863469.69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月红、陈长洪应否 向国曙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共同缴纳认缴出资1000000元?2. 林立应否对张月红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辛承宗、杨丽琴 应否对张月红、陈长洪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此,本院 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 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 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 中,张月红、陈长洪系国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张月红认缴出 9000000元,陈长洪认缴出资1000000元,其二人的认缴期限 虽未届满,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国曙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要求张月红、陈长洪缴纳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结合公司章程的记载,张月红、陈长洪的出 资方式均系货币出资,但根据国曙公司提交的厦门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尾号1505的账户流水明细,并无张月红、陈长洪的出资记 录,本案中张月红、陈长洪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 出资义务,因此,国曙公司管理人要求张月红、陈长洪缴纳出资 1000000元,未超出张月红、陈长洪认缴的出资范围,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支持。陈长洪主张其仅系国曙公司的员工而非股东,

实际股东系林立,并无相应证据佐证,陈长洪系国曙公司工商登   记的股东,该工商登记具备公示效力,陈长洪主张不承担出资责   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月红认为其系名义股东,实际   出资人是林立,应由林立承担出资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林   立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   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   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   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月红作为国曙公司工商登记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履行   相应的出资义务,现国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代表   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月红承担出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月   红仅以其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国曙公司管理人认为林立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出资人,应当与名义股东张月红连带承担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从《股权代持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约定“甲 (林立)委托乙方(张月红)代持国曙公司90%的股权,对国 曙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 ……  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大股东及控制人,承担公司的一切事宜及债权 债务。”可见,张月红与林立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林立 系国曙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而且结合张月红提交的其与林立的 微信聊天记录,张月红要求林立进行变更登记时,林立在微信中 “这几天都在忙着安排公司项目工程的事情,验收的事情,下 礼拜争取23号之前,我会找个人替代,然后直接线上操作就可 .以办变更”“你等我一周就会好了,我会办那个过户的事情,到 时候移到我爸名下去”“我不是故意推啊……我现在得赶快把这 些事情处理一下,然后叫我爸上去办一下过户,顺便把上面的验 收该弄掉弄掉,然后年底看能拿点钱给你啊,可见国曙公司的 相关事宜主要是由林立负责操办,林立是国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和实际控制人。林立作为国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国曙公司管理人要求林立与名义股东张 月红连带承担出资责任,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 )规定: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1日之后发生的未 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 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 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 不再适用。”国曙公司原股东辛承宗、杨丽琴未届出资期限转让 股权的行为系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依该规定,不适用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 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 公正处理。本院认为,首先,辛承宗、杨丽琴认缴出资的期限均 2071年12月21日前,2022年7月6日辛承宗、杨丽琴转让 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也不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 形,辛承宗、杨丽琴作为国曙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 期限利益。其次,根据国曙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说明书》, 国曙公司的多笔债务系发生在辛承宗、杨丽琴转让股权之后,辛 承宗、杨丽琴转让股权后,即失去公司股东身份,无法行使经营 管理权,不应当继续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后,股权转让系 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结合杨丽琴与陈长洪、张月红签订的股权转 让协议,以及辛承宗与张月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辛承宗、杨 丽琴分别向陈长洪、张月红转让股权的价格仅为1000元、1500  元或4000元,庭审中,辛承宗、张月红、陈长洪均陈述该转让 款未实际支付,可见辛承宗、杨丽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获取 利益。结合上述分析,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辛承宗、 杨丽琴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 获利,本案也无证据证实辛承宗、杨丽琴系恶意转让股权,逃避 出资责任,而国曙公司的多笔债务系发生在辛承宗、杨丽琴转让股权之后,因此国曙公司管理人要求辛承宗、杨丽琴承担补充出 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 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 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国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 算,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张月红、陈长洪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国 曙公司管理人要求张月红、陈长洪向国曙公司缴纳出资款 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立作为国曙公司的实 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名义股东张月红连带承担出资责 任,国曙公司管理人要求林立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合法合理,可 · 予支持。国曙公司的原股东辛承宗、杨丽琴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 权的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辛承宗、杨丽琴作为公 司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且国曙公司的多笔债务系发生 在其转让股权之后,辛承宗、杨丽琴并未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获利, 也无证据能够体现其系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故国曙公 司管理人要求辛承宗、杨丽琴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理据不足,不 予支持。国曙公司管理人要求张月红、陈长洪、辛承宗、杨丽琴、 林立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定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杨丽琴、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月红、陈长洪、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1000000元;

二、驳回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 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 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 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 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 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福建国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97元,张月红、陈长洪、林立负担13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O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 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  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 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 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 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 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 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 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 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 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 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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