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清算责任告知书

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清算责任告知书

公开时间:2020-09-21 公 开 人:陈联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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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清算责任告知书

2020裕景强清字05

致: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钊雄

股东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轮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历史名称:广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广州保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629以(2020)粤01破申8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广州市新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72日以(2020)粤01强请147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指定陈联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因贵方为裕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清算组接受指定后需依法接收裕景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请贵方予以配合。贵方应维护及保管好裕景公司的资产及相应的材料,并如实告知清算组有关情况,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清算组向贵方释明相关法律责任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若贵方拒不向清算组移交上述材料,导致清算组无法取得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清算组将向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9条规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五条、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请贵方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清算组配合以下内容:

1. 移交占有和管理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 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 (股东)缴足公司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 不得伪造、销毁有关公司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5. 不得抽逃出资、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除外;

6. 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7. 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清算组书面告知,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清算组核对查实。

若贵方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中拒不向清算组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清算组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广州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2020921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清算组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清算组员和其他经营清算组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清算组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清算组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清算组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清算组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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