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缴股东出资及法律责任通知

催缴股东出资及法律责任通知

公开时间:2024-07-02 公 开 人: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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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缴股东出资及法律责任通知

2024)闽0921破5号

 

柯鸣凤郑忠振阮成福、霞浦县恒峰海产品加工厂

2024年6月14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的申请,作出(2024)闽09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9破申45号决定书,指定福建汇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霞浦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2024)闽0921破5号。

福建汇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指定后,尽职履行管理人职务。经调查,20131月10日,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叶秀霞实缴21万元,持股比例为70%;股东王兴文实缴9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16年10月25日,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王兴文将持有的30%公司股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秀霞;将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新增股东阮成福、郑忠振、霞浦县恒峰海产品加工厂;本次增加注册资本后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为叶秀霞认缴30万元,持股10%,阮成福认缴150万元,持股50%,郑忠振认缴30万元,持股10%,霞浦县恒峰海产品加工厂认缴90万元,持股30%。各股东的认缴期限至2030年10月25日止。

2018年10月26日,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叶秀霞将其持有的10%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鸣凤;股东阮成福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50%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鸣凤;股东霞浦县恒峰海产品加工厂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30%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忠振。转让后,股东柯鸣凤认缴18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认缴期限至20301025日止;股东郑忠振认缴1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认缴期限至20301025日止

截至目前,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柯鸣凤郑忠振、原股东阮成福、霞浦县恒峰海产品加工厂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柯鸣凤郑忠振阮成福、霞浦县恒峰海产品加工厂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本通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网址:https://pccz.court.gov.cn/)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指定银行账户缴纳全额出资额并向管理人提交已经履行缴纳出资额义务的凭证否则贵方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附:

1、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联系方式:

霞浦县顺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联系人:胡齐美、林能清;联系电话:15959303163、18650581073;联系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湖滨路2号龙威经茂广场2号楼1501。

 

2、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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