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通知书

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通知书

公开时间:2021-06-07 公 开 人: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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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通知书

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各高管及有关人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渝05破申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63日作出(2021)渝05破16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请贵方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配合管理人完成以下工作:

1.移交占有和管理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股东)缴足公司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不得伪造、销毁有关公司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5.不得抽逃出资、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除外;

6.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7.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书面告知,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

若贵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破产清算中拒不向清算组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破产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特此通知

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67

 

附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通知书

办公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29号渝海大厦12楼。

办公电话:(023)-63725130-520

经办人电话:覃伦敏15923900872

周晓梅15683038412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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