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4-10-08 公 开 人:郴州天成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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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10破申64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3号。

负责人:郭顺英,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郴州天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玫瑰园小区4303号。法定代表人: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郴州分行)申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1002执恢888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郴州天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决定将天成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天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天成公司成立于20173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玫瑰园小区4303号,法定代表人为兰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派遣经营(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至202067);劳务分包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弱电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隧道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河道疏浚工程、景观工程、亮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楼宇智能设备工程的施工及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81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 1002民初 3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成公司、兰锋偿还中国建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954,755.05元、利息1855元及罚息2229.96(利息、罚息暂计至2023520),合计958,840.01元,20235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以两笔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各自按合同编号430009115641270248《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09115639946521《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偿清日止。因天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行郴州分行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11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10024256号,于20231130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截至202471日,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965,534.01(2023520日之后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另计)未执行到位。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采取一系列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1002执恢8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玫瑰园小区430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中国建行郴州分行对天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中国建行郴州分行对天成公司的涉案到期债权仍未获清偿,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且根据法院执行裁定可知,天成公司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涉案债务。因此,应当认定天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天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对于中国建行郴州分行对天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 14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郴州天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胡桐辉

审判员  杨利平

审判员  刘芳岑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 

书记员  周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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