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函

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函

公开时间:2021-03-25 公 开 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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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函

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全体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13日作出(2020)粤01破申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翁华银对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或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粤012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20)粤012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现管理人告知阁下或贵司应负的法律义务和注意事项如下:

一、自2020813日,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应配合管理人接管博汇公司的全部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将该等资料置于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中。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无权控制该等资料。

二、就博汇公司的任何事宜,该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应如实回答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询问,不得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

三、博汇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专属由管理人行使,未经管理人同意的任何关于博汇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皆属无效。

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得决定博汇公司的任何内部管理事务。

四、自2020813日,博汇公司不得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个别清偿使博汇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博汇公司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得决定博汇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博汇公司的营业。

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得决定博汇公司继续或者停止营业。

六、博汇公司全部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专属由管理人行使(应报请债权人委员会决议或法院核准的,由管理人报请或申请核准后执行)。未经管理人同意,博汇公司无权管理和处分博汇公司的任何财产。

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博汇公司的任何财产。

七、自2020813日,管理人将代表博汇公司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

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得代表博汇公司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

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应立即、完整将其占有、控制的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的资料移交给管理人,特别是法律程序尚未完结案件的资料。

八、自2020813日至博汇公司公章、印章移交给管理人期间,博汇公司的任何人员、股东、主管单位、托管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得使用博汇公司的公章、印章。

九、自2020813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博汇公司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履行以下义务:

9.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9.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9.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9.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9.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函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十、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及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十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十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十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十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十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十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十八、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十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二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十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二十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二十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十四、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二十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六、法律责任

26.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6.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26.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6.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26.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6.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特此告知!

广州市博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2020)粤01破申2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20)粤012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20)粤01210号公告复印件一份;

4.管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陈则方律师13719370209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高德置地冬广场H111101-1103, 1106

附件

(2020)粤01破210号-公告.pdf 下载
(2020)粤01破申274号—民事裁定书.pdf 下载
(2020)粤01破2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pdf 下载
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函.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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