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湘0722破申2号 裁定书

(2024)湘0722破申2号 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4-11-11 公 开 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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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4)湘0722破申2号

申请人:常德市常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经济开发区天星居委会金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太子庙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2024年2月29日,经申请人常德市常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同意,汉寿县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该院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被申请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厂房2万平方米,价值约为2千万元;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0亩,价值160万元;机械设备价值600万元;办公楼5层,约2000平方米,价值800万元;现有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290万元。现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约500万元债务,没有资不抵债,未达到法定的破产条件。

本院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于2022年2月23日经汉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1280000元,实缴资本为11240000元。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太子庙居委会。根据执行局查询的信息显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公司未被执行到的金额为18577713.03 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其住所地在本县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现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达到资不抵债,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被申请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常德市常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汉寿县恒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消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刘胜男

审判员 杨恒胜

二0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梦婷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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