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致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责任告知书

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致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责任告知书

公开时间:2024-07-11 公 开 人: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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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致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责任告知书


深圳中联大药房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何海森(法定代表人)、鄢慧兵(董事)、谭远锋(监事):

2024年5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粤03破申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田开华对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大药房”)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614日以(2024)粤03破24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联大药房的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谢兰军为负责人。

依据《公司法》、《破产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方作为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应依法承担如下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管理人联系,向管理人移交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回答管理人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如你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影响清算顺利进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或者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可对你方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同时你方还应承担其他相应法律责任。

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四十一

1、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

2、管理人联系方式:张应敏 18202819257;段玉鹏 17369913963。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座5-6层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附件

(2024)粤 03 破 240 号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pdf 下载
(2024)粤 03 破申 336 号 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pdf 下载
(2024)粤 03 破 240 号 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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