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源大药房强制强制清算案-配合接管及法律责任的告知函

陕西鑫源大药房强制强制清算案-配合接管及法律责任的告知函

公开时间:2025-03-05 公 开 人:陕西鑫源大药房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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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源大药房强制清算

配合接管及法律责任的告知函

2025)鑫源清算组第04号

陕西鑫源大药房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2024年12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清申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陕西省药材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鑫源大药房(以下简称:鑫源大药房”)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2519日指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对鑫源大药房进行强制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法律,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接管鑫源大药房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债权申报、资产处置等相关的法定职责,鑫源大药房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同时,你方负有配合清算组工作的责任,以及如实回答清算组及法院询问等义务,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清算组特向你方函告:

一、配合交接义务:

请妥善保管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前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经营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经营资质等相关经营的审批文件;

2.各类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专用章、银行账户印鉴、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3.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空白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等财会资料;

4.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凭证、银行账号;

5.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及权利凭证;

6.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办公用品等;

7.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经营许可等无形资产;

8.文件资料,包括: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商业合同、劳动合同、人事档案、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材料等;

9.有关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授权密码、U盾,以及支付宝和微信等电子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

10.其他应当接管的财产和资料等重要文件资料。

二、请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与清算组联系,接受清算组的访谈或书面回复,如实陈述你方所掌握的鑫源大药房的基本情况。

三、请你方积极配合清算组各项清算工作。禁止任何未经清算组同意的处分、隐匿、转移鑫源大药房财产,偿还债务、放弃债权,以鑫源大药房名义交易,以及虚构债务等损害鑫源大药房及债权人的行为。

四、自本案受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鑫源大药房之日起至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日,鑫源大药房的相关人员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2、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3、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清算组员。

五、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移交,请及时联系清算组并回复书面情况说明,逾期拒绝提供上述说明或拒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清算组联系方式:

  人:刘伟铭、刘娜;

联系电话:13700299909、18682901605;

联系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三十六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办公室。

特此函告

 

 

陕西鑫源大药房清算组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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