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敦促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个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通知函

关于敦促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个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通知函

公开时间:2020-09-02 公 开 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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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20206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1破申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能达”或“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727日,以(2020)京0120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函告港中能达及有关单位、个人如下:

一、债务人应立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及债务状况,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根据《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以及实际持有或保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管理人完成接管工作。

二、债务人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且不得实施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据此,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债务人应当停止清偿债务,各单位、个人不得接受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及各单位、个人不得实施或协助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及其他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非经管理人审核和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不得使用公章等印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处分其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据此,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等资料,未经管理人审核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债务人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章等),待管理人接管后,印章等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使用;不得以债务人名义或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不得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四、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定义务。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的财产。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依法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受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更不得故意阻挠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依法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六、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强制措施。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4.根据《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如债务人或有关人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存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以及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等情形的,将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鉴于此,管理人特此敦促债务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确保本案破产清算工作的依法顺利推进。

特此函告。

 

 

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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