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要求股东履行义务通知书

再次要求股东履行义务通知书

公开时间:2024-05-14 公 开 人:贵州汉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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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要求股东李洪斗

履行义务的通知

贵州汉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李洪斗

贵州汉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你方身份证证件地址邮寄法院文书及接管通知书,4月8日管理人与你方电话沟通告知你方汉迈公司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况,并要求你方移交保管汉迈公司的所有资料,你方表示本人在外地打工,所有资料皆留在金融城的办公室,金融城办公室租赁到期后不知出租人如何处置该部分资料,后管理人询问你方所说的公司地址及具体能接管的时间,你方未作回答并挂断电话,管理人于同日通过短信再次告知你方于2024年4月10日前整理公司资料并到管理人办公室移交。此次通话后管理人通过电话再未成功联系到你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债务人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管理人履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之规定。

通过工商资料显示,你方系汉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负有向管理人移交汉迈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但经管理人通知并沟通,你方仍未移交,不配合管理人完成接管工作,导致本案破产工作难以推进,为此管理人再次向你方发出通知:你方须于2024年4月15日前整理公司资料并到管理人办公室进行移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3款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8条第三款、《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到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 40条之规定。

若你方逾期仍未向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管理人将依法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你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因你方拒绝履行义务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管理人将依法向你方进行追偿,追偿方式不限于诉讼、仲裁等。

 

贵州汉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4年4月11日


附:1、法条

    2、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接管通知书》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8条第三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四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关到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 40条:管理人在履行调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过程中如面临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不协助调查等实际困难,可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债务人拒绝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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