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6-22 公 开 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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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破终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东环(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30号楼6、7、8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茜,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琴,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环(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物业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破申2号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5312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环物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扣除已付的1,512,888.85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7.4%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7.4%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7.4%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因宏鑫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环物业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宏鑫实业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宏鑫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为由,作出(2018)京0101执50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鑫实业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现登记股东为胡思静(持股比例为30%)、程重辉(持股比例为70%)。湖北鑫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石化公司)于2005年7月1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宏鑫实业公司(持股比例为75%)、武汉君益经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5%),法定代表人为程重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街的使用权面积为30,711平方米的土地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在鑫联石化公司名下,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05)第01974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尽管东环物业公司申请执行宏鑫实业公司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宏鑫实业公司持有鑫联石化公司75%的股权,宏鑫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股权的价值,东环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宏鑫实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东环物业公司申请宏鑫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东环物业公司对宏鑫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东环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宏鑫实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事实和理由:鑫联石化公司持有土地近20年未能开发,存在巨大的被政府收回的政策风险;该宗土地抵押给银行多年,鑫联石化公司欠银行约7,000万元债务未能清偿;宏鑫实业公司未提供鑫联石化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原审法院未对鑫联石化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查,仅凭鑫联石化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就认定宏鑫实业公司持有鑫联石化公司股权有价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除申请宏鑫实业公司破产清算外,东环物业公司已穷尽手段仍无法实现债权,即使宏鑫实业公司不满足资不抵债条件,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和“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两项情形,足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宏鑫实业公司答辩称:宏鑫实业公司持有鑫联石化公司75%的股权,鑫联石化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30,711平方米的土地上位规划已调整为住宅用地,目前鑫联石化公司正在与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就开发建设进行沟通策划,拟开发建设8万平方米的住宅,届时总销售额高达10亿元,除去开发成本后,宏鑫实业公司从鑫联石化公司分配的利润当然对到期债务具备清偿能力。法院受理东环物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将导致鑫联石化公司无法对住宅项目进行开发建设,不利于经济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及营商环境的保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执5057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宏鑫实业公司无对外投资,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未达到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条件,故宏鑫实业公司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东环物业公司称其已穷尽手段仍无法实现债权,明显系虚构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破产原因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债务人存在两种情形之一,即应当认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同时需要指出,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应否受理时需审查的内容,不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东环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宏鑫实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限制东环物业公司破产申请权不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现实财产状况。本案中,宏鑫实业公司虽持有鑫联石化公司75%股权,但股权价值由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决定,鑫联石化公司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不等同于宏鑫实业公司的股权价值,宏鑫实业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权价值,仅股权持有关系不能证明宏鑫实业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宏鑫实业公司长达5年时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使该股权价值高于负债,长时间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况,也足以推定其资金严重不足、财产难以变现,丧失清偿能力,存在上述第二种破产原因。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鑫联石化公司“住宅项目”不属于宏鑫实业公司破产财产,宏鑫实业公司所谓破产将导致项目无法建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东环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东环物业公司对宏鑫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破申2号民事裁定;

二、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东环(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程继伟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臧文颖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文楷

书记员  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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