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1-07-29 公 开 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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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3破申5

申请人:东莞市莱宝水性助剂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凫山金钗岭四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47089A

法定代表人:吴茂青。

申请人: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5号之一A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2462215T

法定代表人:邹志奇。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南贤,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梅湖纺织工业区,注册号企独粤惠总字第005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兆麒。

申请人东莞市莱宝水性助剂有限公司(下称“莱宝公司”)、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盈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惠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1611日登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本院通过邮寄、现场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惠凯公司送达相关材料,故本院于202179日向惠凯公司公告送达异议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诉讼须知、破产申请书及证据(共4组)副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7日内,惠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莱宝公司、中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破产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惠凯公司破产,并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迟迟未能支付,申请人的债权已经惠州市惠城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未获任何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请求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惠凯公司破产,并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惠凯公司系于2004416日在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号为企独粤惠总字第005106号,注册资本为235万美元,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梅湖纺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罗兆麒,经营范围为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生产针织坯布、成品色布匹(产品70%外销,30%内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莱宝公司与惠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227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惠凯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宝公司货款人民币8969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9030元为基数,从20115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2930元为基数,从20115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116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5120元为基数,从20117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660元为基数,从20118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650元为基数,从20119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370元为基数,从201110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因惠凯公司未依法履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莱宝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42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被执行人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中盈公司与惠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112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惠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628000元为本金自20111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因惠凯公司未依法履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盈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829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已不在原经营地,其生产设备已被本院(2012)惠城法执字第762号执行案件先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除此之外,申请人无提供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本案暂无财产可执行”,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被申请人惠凯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梅湖纺织工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申请人莱宝公司、中盈公司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其作为本案的申请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和第六条第一款“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惠城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可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惠凯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该两案的执行程序,即被申请人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东莞市莱宝水性助剂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陈向科

       赖锦荣

        

 

 

 

                                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助 理   李媛苑

                                       刘锦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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