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6-21 公 开 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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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22)闽05破申21

 

申请人: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北门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5176N

法定代表人:陈景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鸿,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市刺桐花图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东街8A104号。工商注册号:350500100033437

法定代表人:赖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鲤城法院)在(2022)闽0502执恢342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申请执行泉州市刺桐花图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花公司)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刺桐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亿兴公司书面申请将该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鲤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执行案件向本院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了刺桐花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刺桐花公司于200278日登记注册,营业期限至20224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东街8A104,登记机关为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亿兴公司与刺桐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鲤城法院于20101124日作出(2010)鲤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刺桐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亿兴公司租金及至腾空并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刺桐花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亿兴公司向鲤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530日,鲤城法院作出(2022)闽0502执恢34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据鲤城法院掌握的情况,刺桐花公司在福建省有4起作为被执行人未了结的执行案件,均由该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1 595 582.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债务人刺桐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关于“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鲤城法院在执行刺桐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刺桐花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申请执行人亿兴公司书面申请,将执行案件向本院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刺桐花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鲤城法院2010)鲤民初字第583《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亿兴公司对刺桐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债务人刺桐花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我国破产程序启动采申请主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亿兴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书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案据此可启动破产程序。现刺桐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亿兴公司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故亿兴公司申请对刺桐花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泉州市刺桐花图书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黄

审 判 员 傅

审 判 员 陈  琼

 

 

 

 

 

O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  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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