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5-11 公 开 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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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22)冀05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连庄镇连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树,北京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4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案件。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旨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不应当对其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进行审查,该实质审查应当在受理后而非受理前;2、在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材料后,未给上诉人任何法院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相违背,该程序处理存在错误。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查明,鸿霖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有任姜宙(出资180万元)、刘春花(出资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任姜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2019年8月16日,鸿霖公司的登记信息进行变更,任泉龙受让任姜宙和刘春花在鸿霖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泉龙,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鸿霖公司经营范围为绒毛制品加工销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案中,申请人鸿霖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现申请人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202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没有会计人员信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其提交的《涉诉情况说明书》称,公司未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也不能以此反映公司存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裁定对鸿霖公司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鸿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的债务清单,未列明债务催讨偿还情况,清单所列32笔债务中有17笔无联系方式或住所地登记信息;股东破产决议未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三条规定,上诉人鸿霖公司申请破产应对其自身的偿债能力及资产负债等情况加以举证证明,在鸿霖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单、股东同意破产决议文件手续不完备,债权清单、债务清单记载数额与资产负债表记载数额不一致,即使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但资产和负债关系存在矛盾,其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鸿霖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不能证明上诉人鸿霖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该破产申请应不予受理。原审对该公司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鸿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孙瑞刚  

   刘登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张伟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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