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0-04-23 公 开 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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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3清申43

申请人:惠州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24号投资管理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047198XD

法定代表人:林小彬。

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系该公司投资发展部副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惠州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分支机构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惠州市大岭路16栋,营业执照:914413001959799082

法定代表人:邓传聪。

申请人惠州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工交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惠州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兴公司”)(含分支机构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材分公司,下称“建材分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2031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受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工交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书》,主要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出资人。被申请人长期关闭及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未依据法律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或主动履行清算义务。被申请人目前处于无资产、无账册、无人员、无诉讼等“僵尸企业”状态,且长期无经营,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因出现下列原因需进行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另外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企出清重组“僵尸企业”促进国资结构优化的指导意见》[粤府(201629](下称“指导意见”)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属于中央经济会议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相关文件精神中明确的应当推动进行关闭破产、出清等工作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文件及法律规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

申请人工交公司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1、强制清算申请书;2、主体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申请人为股东或出资人);4、无相关材料的说明;5、财务情况说明;6、企业人员情况说明;7、诉讼情况说明;8、责令关说明;9、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清算受理条件。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国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1981122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州市大岭路16栋,法定代表人邓传聪,营业执照914413001959799082,注册资金人民币900万元,经营期限为长期。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土地开发、商品房销售。销售:建筑材料、人造板、人造板装饰加工板、建筑工程机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被申请人国兴公司的出资人为申请人工交公司。

再查,被申请人国兴公司于200468日设立了分支机构建材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水门路26号第二层,负责人梁少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4413001004767,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五金、建材机械。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登记机关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出台的粤府[2016]2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企出清重组“僵尸企业”促进国资结构优化的指导意见》及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惠市国资函(202015号《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僵尸企业”实施司法出清的批复》,被申请人系由其主管部门作为同批次出清企业整体申请本院强制清算,为便于集中开展清算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况,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国兴公司已经被责令关闭,公司解散事由已出现,依法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但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工交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国兴公司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建材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本院受理申请人工交公司对被申请人国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建材分公司应一并纳入被申请人国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中进行清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惠州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惠州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分支机构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材分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此页无正文)

 

 

 

 

          陈 向 科

          张 斯

             

 

 

 

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宇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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