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原裁定并指定受理-裁定书

撤销原裁定并指定受理-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0-04-15 公 开 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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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清终6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正大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乙112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天瀛浩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乙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北京天瀛浩商贸中心行政经理。

上诉人北京正大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瀛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瀛浩中心) 申请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8)京0101清申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天瀛浩中心成立于198829日,注册资金380万元,经营期限为长期,类型为联营。天瀛浩中心原名称为北京东单大酒店,由北京正大进出口服务公司与青艺服务公司联营成立,双方在《合营饭店合同》中约定饭店联营期限为30年。北京东单大酒店章程对其经营期限没有约定。2006816日,北京东单大酒店名称变更为天瀛浩中心。出资人亦变更为正大新公司与中国国家话剧院(以下简称国家话剧院)。

天瀛浩中心称,目前天瀛浩中心还在正常营业,同意清算。

国家话剧院称,不同意对天瀛浩中心进行清算,其不存在解散事由,对其进行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天瀛浩中心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其解散与清算程序,应依照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现天瀛浩中心章程中未约定经营期限,亦不存在其他解散事由,正大新公司以联营合同中约定的联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清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大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正大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正大新公司对天瀛浩中心的强制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在《合营饭店合同》中明确约定,饭店的联营期限为30年,自饭店营业执照签发日开始计算。因此,至201829日,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届满。而且在联营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国家话剧院向正大新公司送达函并表明不再继续合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合同的解除与联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且不再续签均意味着联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应属于联营企业法人的法定解散事由。三、《合营饭店合同》签署于1986年,天瀛浩中心成立于1988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89日发布的《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联营合同应当约定联营期限以及联营期满时的清算办法。本案中,《合营饭店合同》对联营期限以及期满后的清算办法进行了约定,正是符合当年的实践。而《民法通则》并未要求法人章程应当规定经营期限,在该法规定的法人终止的原因中,也未包含“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这一项,故天瀛浩中心的章程也是符合当年的实践。四、即使根据天瀛浩中心的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天瀛浩中心也应当解散并清算。五、天瀛浩中心无法自行清算,国家话剧院明确表示反对清算,因此必须经过强制清算程序。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北京正大进出口服务公司(现正大新公司)与青艺服务公司(现国家话剧院)于1986121日《合营饭店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饭店的联营期限为30年,由饭店成立之日起计算”。天瀛浩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中心的成立日期为198829日。

201826日,国家话剧院向正大新公司致函:“我院与贵单位于1986年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联营期限自198829日至201829日)于201829日到期。根据2018123日贵我双方表达的天瀛浩合作到期后的处理意见,我院认为,由于贵我双方分歧过大,无法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因此,现正式函告贵方,联营合同到期后,我院将不再续签合作合同。请贵方按照合同中第31条的规定,向我院移交房产,其余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瀛浩中心是否应当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天瀛浩中心为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根据正大新公司与国家话剧院于1986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30年联营期限,以及国家话剧院于201826日函件中不同意续签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联营合同已经终止,天瀛浩中心继续经营的基础不复存在,联营体终止。1994年的企业章程中未对法人存续期限进行约定,并不构成认定联营体终止的事实障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联营体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国家话剧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清算,天瀛浩中心无法进行自行清算,正大新公司作为出资人申请对天瀛浩中心进行强制清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清申6号民事裁定;

二、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正大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天瀛浩商贸中心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长      邹明宇

       员      苏汀〇

                         员       

                         

二○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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