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受理裁定)

民事裁定书(受理裁定)

公开时间:2020-05-13 公 开 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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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2071破申1

申请人: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岗村西边岭一巷5B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31109689

法定代表人:周敬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大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2503XH

法定代表人:潘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于2020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于2020410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并通知被申请人富海公司的股东潘维海、罗树新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敬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杜红伟,被申请人富海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潘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利害关系人罗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杰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富海公司成立于20033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潘维海(认缴出资80万元,占股80%)、罗树新(认缴出资20万元,占股20%),法定代表人由潘维海担任。

因富海公司拖欠货款,振大公司以富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本院于20131016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确认富海公司拖欠大公司货款413248.1元,该款富海公司分期支付;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诉讼保全费2586元,合计6335元,由富海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富海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振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937],执行过程中,富海公司向振大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经过银行扣划,振大公司获偿116639元,尚欠264944.1元及利息;因富海公司和振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227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振大公司提供富海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937],振大公司获得分配款38644.5元,尚欠226299.6元及利息;因富海公司和振大公司再次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1113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依振大公司的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598],因富海公司的财产三次流拍,且未发现富海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1012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同时解除对富海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及粤T38052号、粤T30854号车辆的查封、扣押,并退回给富海公司。

根据富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20151110日,富海公司将机器设备一批变卖予中山市东升镇银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变卖价款653129元,其中清偿员工工资508629元,支付中山市公诚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仓储搬运费144500元;目前未处置的资产仅有两辆车(粤T38052、粤T30854),无其他资产,负债共14769997.0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富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富海公司已经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申请人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冯穗波

                                  黄小玲

                                  陈春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王姿雅

                                        钟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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