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5-07 公 开 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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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02清终1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韩前喜,男,19656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天桥27-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黄石市佳利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劳动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主任。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前喜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佳利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黄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黄石供销社)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前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指定清算组对佳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佳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其出资5万元在先,并不是由佳利公司将股东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出资的13万元拆分为5万元作为其出资;其次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实物出资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认定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以房屋作价2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不准确;再次佳利公司是由其、黄石供销社、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共同成立,该公司并不是黄石供销社的全资子公司;最后一审认定佳利公司没有向湖北省黄石市果口食杂公司支付对价,没有相关证据,不能仅凭佳利公司与黄石供销社的陈述来认定。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佳利公司享有沿湖路169号地块的房屋所有权的基本事实,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应当是佳利公司。三、法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以受理。首先佳利公司至今都没有向法院提交其是否享有股权的异议书;其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院应当受理强制清算的例外情形;最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佳利公司有资产可进行分配,因政府征收补偿款中包含房屋补偿款应当属于佳利公司而不是黄石供销社,另外从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看,佳利公司将仓库对外出租,应当有租金收入。

佳利公司、黄石供销社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韩前喜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佳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031日,韩前喜、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及黄石供销社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三方组建有限责任公司,黄石供销社出资25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出资20万元,以实物形式出资;韩前喜出资5万元。注册资本为50万元。韩前喜、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及黄石供销社对各自出资比例亦在佳利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予以签字确认。2000427日,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向佳利公司转入13万元。2000526日,佳利公司将该13万元拆分为8万元作为黄石供销社的出资款,另5万元作为韩前喜的出资款。200062日、200065日,黄石供销社分别向佳利公司汇入12万元、5万元。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以房屋作价2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2000815日,佳利公司登记成立。2000915日,佳利公司作为受让方即乙方,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作为出让方即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李家坊冷库等房地产产权转让给乙方。20009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李家坊仓库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一个月内给甲方价款120万元;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产权及管理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但佳利公司并未向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支付任何价款。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169号、面积11445.01平方米的宗地原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2000125日经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至佳利公司名下。2002415日,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核准注销登记。20031031日,佳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及佳利公司均为黄石供销社的全资子公司,经黄石供销社申请,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1215日颁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石供销社。201666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发布《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家坊片房屋协商搬迁公告》。201865日,黄石供销社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西塞山区棚改项目内企业征收补偿协议》;2019827日,该宗土地被注销登记。

另查明,19981116日,韩前喜被任命为黄石市恒升物资商行的经理;2000717日,韩前喜被任命为佳利公司的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韩前喜以其系佳利公司的股东为由,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佳利公司提出韩前喜未实际履行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义务,不享有佳利公司的股权。且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佳利公司虽与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黄石供销社名下后被政府部门征收,现已注销登记,韩前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佳利公司仍有其他资产可进行分配。故对于韩前喜的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韩前喜的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前喜提出政府已征收的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系佳利公司所有,补偿款应属于佳利公司,作为佳利公司的财产,其作为股东有权申请对佳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参与财产分配的主张,佳利公司与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仍归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所有。因湖北省黄石市果品食杂公司系黄石供销社全资子公司,在2012年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黄石供销社名下,黄石供销社有权就案涉宗地以及附着房屋与政府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该补偿款并不属于佳利公司所有。且在二审听证中,韩前喜自认其向佳利公司出资的5万元并非用其自有资金投资入股,与一审已查明韩前喜投资入股的5万元系黄石供销社的全资子公司黄石恒升物资商行转入佳利公司13万元,拆分出的5万元作为韩前喜的出资款相互印证,故韩前喜并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佳利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韩前喜并未实际出资,故无权申请对佳利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此外,韩前喜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佳利公司仍有其他资产可进行分配,故一审法院对韩前喜的强制清算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韩前喜的上诉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二二年四月六

 

法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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