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6-22 公 开 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557次
  • 打印
X X X X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09破申72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袁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商投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德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同意,决定将德科公司移送破产清算审查。2022424日,本院立案登记德科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426日,本院向德科公司送达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异议权利及相应期限。异议期内,德科公司提出异议。20225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德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德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509民初15231号民事判决,判决德科公司对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工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本金13942508.26元及相应欠息、赔偿工行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2188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德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吴江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苏05093125号,未能执行到全部款项,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登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成为德科公司合法债权人。另经查询,德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执行立案标的额达2亿元。现德科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特请求对德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德科公司异议称:1.对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德科公司尚结欠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未清偿,但德科公司对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系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主债务人。2.德科公司目前确实资不抵债,出现破产原因,但德科公司不具备破产清算价值,通过破产程序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更多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对德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德科公司成立于20033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2017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5231号民事判决,判决德科公司对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工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本金13942508.26元及相应欠息、赔偿工行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2188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德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3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93125号。20183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312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工行江苏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江苏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公司,双方在《江南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713日作出2017)苏05093125号执行裁定,变更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截至2022622日,德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9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17147.95万元。另查询,德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范围内其他法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4件,执行立案标的额8492.52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了德科公司持有的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交价16226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德科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关于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主要应从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方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材料可证明其对德科公司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德科公司未予清偿,德科公司此亦无异议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德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德科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

最后,关于德科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具备破产原因。具体到破产原因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申请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只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无须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行举证。即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首先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德科公司在本院、苏州市范围内其他法院的多起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亦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德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德科(苏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张有顺

        

       吴龙章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

 

          

       许屏晖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