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1-12-21 公 开 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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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902破申27

 

    申请人: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382763XM,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7218室。

法定代表人:吴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林与被执行人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数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经被执行人海旭数控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1116日决定将海旭数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11126日,本院对海旭数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海旭数控公司于2006116日成立,注册资本99万元,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7218室,登记机关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海旭数控公司在我院共有19件被执行案件,涉及债务本金1304414.51元及利息,以上案件实际执行到位12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1179414.51元。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本院对海旭数控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资产进行了查询,发现海旭数控公司已停产歇业,其名下资产有:1、江淮牌汽车一辆、亚星牌汽车一辆;2、银行存款总计107.78元;3、对杭州兴发弹簧有限公司、黄小平享有的债权(债权金额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执行案号:2011亭执字第1457号、2012亭执字第004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海旭数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引发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应认定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故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海旭数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7218室,登记机关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方玲玲

       杨建彬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卢娜娜

                                   宋相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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