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书

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0-06-01 公 开 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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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破申138

申请人: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215号起义路283-299号地段百汇广场23012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彦宏。

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春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之二21楼自编2106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

申请人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品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名品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7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之二21楼自编2106房;法定代表人刘文彬;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登记机关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售(九座以下小轿车除外);会议及展览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除外);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金属装饰材料零售;专业停车场服务。

申请人金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中大厦部分商品租赁合同》及《<金中大厦部分商品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916,申请人金悦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房产租赁给原承租人广东坤煌实业有限公司,由广东坤煌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租金的事实;2012915日,广东坤煌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名品汇公司承继的事实;2.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387号调解书、(2015)穗仲案字第6813号裁决书,证实被申请人名品汇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的事实;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7785-3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104539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金悦公司对名品汇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名品汇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又查明,名品汇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悦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名品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429日,本院召开听证会,双方均到庭听证,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异议书,表示不同意金悦公司申请其破产清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名品汇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名品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悦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名品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名品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异议不成立。故金悦公司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广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曲卫东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丘 

 

 

 

 

 

二O二O年 六 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王金燕

林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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