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维持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1-11-16 公 开 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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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21)川01破终21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廖信波,男,196911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天星村13组。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汶林,男,196912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1825单元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11-1-13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不详。

上诉人廖信波、张汶林申请被上诉人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破申1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廖信波、张汶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对中全公司进行破产审查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邑法院)移送,本院接收并转送至武侯法院审查。武侯法院错误地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中全公司位于崇州市的办事场所已无人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程序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全公司于2004122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为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桂溪乡长寿村五组曼哈顿139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根据本院(2019)川01民终2460号民事调解书,廖信波、张汶林对中全公司享有15 648 817.21元到期未支付工程款债权,目前包括该案在内的多起执行案件均因中全公司无可供执行执行的财产而执行终本,中全公司现已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

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前往中全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桂溪乡长寿村五组曼哈顿139号进行通知送达,中全公司已经不在此住所地实际经营办公。根据大邑法院执行中的调查,中全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崇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指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明确的,法人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中全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然在武侯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崇州市,故有关中全公司的破产清算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廖信波、张汶林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全公司破产清算,裁定:对廖信波、张汶林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听证中,中全公司到庭陈述,公司办公场地位于崇州市,仍有人员办公。

本院认为,根据大邑法院执行调查情况以及中全公司的陈述,中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崇州市,武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对廖信波、张汶林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徐尔双

                                  

                                  

 

 

 

                       二一年十一十五

 

                                李昱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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