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2-06-22 公 开 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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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09破申76

 

申请人:上海怔缘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芝江路25811201室。

负责人:王卫峰,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翔,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江斐斯卡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怔缘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怔缘企业中心)申请对吴江斐斯卡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斯卡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255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6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怔缘企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翔,斐斯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怔缘企业中心申请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斐斯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509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判决斐斯卡公司对苏州首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借款本金438万元及相应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斐斯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苏05099232号,未能执行到全部款项,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资产公司)并发布联合公告。后厦门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怔缘企业中心,并登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怔缘企业中心成为斐斯卡公司合法债权人。现斐斯卡公司仍未全部清偿案涉债权。另经查询,斐斯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3件,执行立案标的额超过280万元。现斐斯卡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特请求对斐斯卡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斐斯卡公司异议称:1.对怔缘企业中心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016)苏0509923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斐斯卡公司未向债权人归还过款项,尚有部分债权未清偿,但是斐斯卡公司认为目前结欠怔缘企业中心债权金额为28万余元,双方对结欠债权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斐斯卡公司尚未归还该债权。2.斐斯卡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斐斯卡公司对外负债较少,正在逐步清偿债权,20221月偿还了一笔执行案款。斐斯卡公司在吴江市闽升织造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向清算组申报了1200余万债权,清算组对该笔债权仍在审核中。斐斯卡公司对外有债权,并非缺乏清偿能力。3.斐斯卡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中,企业仍有职工,为国家创造税利。对斐斯卡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对斐斯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斐斯卡公司成立于20064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20166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苏州首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编号为73111504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8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1016日至20151129日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之后以本金138万元10.83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苏州首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于编号为731115041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1016日的利息46640.33元,自201510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四、斐斯卡公司、谢志勇、饶秀珠、林连生对苏州首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苏州首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斐斯卡公司等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11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99232号,申请执行标的为4477181.33元。201712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9232号执行裁定,载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4147592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厦门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将上述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转让于厦门资产公司,双方于202177日在《中国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97日,厦门资产公司与怔缘企业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厦门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怔缘企业中心公司,双方于2021914日在《中国产经新闻》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截至2022621日,斐斯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2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98.54万元。另查询,斐斯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件,执行立案标的额251.2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斐斯卡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案审查中,就(2016)苏05099232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12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被执行人有无归还过款项的询问,怔缘企业中心回答未曾有债务人归还过款项,斐斯卡公司回答其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关于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主要应从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方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怔缘企业中心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材料可证明其对斐斯卡公司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案涉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强制执行未能全部清偿,未清偿债权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能够予以明确,斐斯卡公司提出因剩余债权数额未能确定故未予归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斐斯卡公司未予清偿怔缘企业中心的到期债权,故怔缘企业中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斐斯卡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斐斯卡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

最后,关于斐斯卡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具备破产原因。具体到破产原因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申请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只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无须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行举证。即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首先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斐斯卡公司主张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提交的对外债权尚未经清算组审核认定,亦未提供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并非资不抵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斐斯卡公司在本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亦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斐斯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上海怔缘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吴江斐斯卡织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张有顺

        

       吴龙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

 

          

       许屏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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