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期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通知书

关于限期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通知书

公开时间:2026-06-05 公 开 人:江西西帕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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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通知书

 

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

2026年2月3日,龙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南法院作出(2026)赣078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江西新领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一订就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西帕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帕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6年3月13日指定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西帕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6年4月23日,龙南法院作出(2026)赣0783破2号之二决定书,确定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七人为西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配合清算义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职责。2026年4月29管理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邮寄了(2026)赣0783破2号之二决定书、提交西帕公司资料配合清算通知等相关资料。截至目前,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未向管理人提供西帕公司完整的财务账簿、印章、文书资料;鉴于西帕公司既往存在营业活动及门票经营收入,在本案破产申请审查环节西帕公司亦确认存在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财产,相关诉讼案件亦显示西帕公司存在无形资产,现因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不配合清算,导致管理人未能接管到西帕公司财产线索,进而无法全面开展清算工作,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等规定,管理人现再次通知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七人:

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应于2026年610前向管理人移交其所保管的西帕公司的所有财产、印章、账簿、营业证照、文书等资料,否则,王昶嵩、翁荣忠、董昕、徐挚明、张武、胡昊、郑诗德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西帕公司破产清算无法清算、无法全面清算,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将承担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工作义务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江西西帕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6年5月28       

管理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江飞律师

联系电话17770708690 

联系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泓泰家具交易市场E2栋4楼江西金蓉都律师事务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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