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陕 01 破申237号之三

(2026) 陕 01 破申237号之三

公开时间:2026-05-25 公 开 人: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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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 陕 01 破申237号之三

申请人:徐斌,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124号普天小区4号楼1706 室。

被申请人: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融城云谷A座903 号,现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南纬三路通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轩,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斌以被申请人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通瑞公司破产清算。

申请人徐斌称,2025年5月3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劳动仲裁委)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通瑞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前支付徐斌12,950元。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通瑞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徐斌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未发现通瑞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通瑞公司已无偿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请求法院受理徐斌对通瑞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通瑞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徐斌不足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意志,不符合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适配性要求。徐斌为通瑞公司已离职员工,被拖欠工资仅为12,950元,通瑞公司拖欠十余名离职员工工资金额的总额未超过通瑞公司债权总额的二十分之一,多数员工理解公司经营困境,并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徐斌单独提起本案申请,不能代表全体员工及其他债权人的意愿。徐斌仅能证明自身工资未获清偿,无法证明通瑞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徐斌的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通瑞公司目前存在债务未清偿情形,系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并非无能力清偿,更未达资不抵债的程度。通瑞公司现有200多万元被法院保全冻结,待相关纠纷审结或达成和解后,该部分款项即可依法解冻,可用于优先支付员工工资等合法债务。三、通瑞公司目前拥有充足的资产及可实现债权,资产总额远大于负债总额,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通瑞公司目前享有千万元以上的合法债权,债务人均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高速铁路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另有部分债权为履约保质金、质量保证金、货款,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安排人员及时进行催收,并非债权无法实现。通瑞公司及关联公司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瑞公司)拥有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核心资产,现只有关联方的土地和房产做了抵押担保,担保额为583万元,抵押担保债权金额远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资产扣除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完全可以覆盖包括员工工资在内的全部债务,足以证明通瑞公司不存破产条件。四、通瑞公司目前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拥有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特制的自动化生产设备和成熟的销售渠道,占有一定比例的市场份额。公司正在积极调整经营策略、优化产品结构、拓展新的优质客户资源、同时积极推进债权催收、盘活各类资产等。在短期内将回收的资金,在保持正常经营状况下,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若对通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仅会导致公司目前经营状态进一步恶化,还会使现有员工再次面临失业风险,也会导致近千万元债权难以顺利清偿,损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长远利益。综上,徐斌对通瑞公司的破产申请不符合破产法规定,亦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对徐斌的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查初步查明,通瑞公司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登记机关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注册资本2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关慧颖、鹿锦玉、曹瑞军。

2025年5月3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5]第1255-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通瑞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前支付徐斌12,950元。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通瑞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徐斌向雁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雁塔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查明的通瑞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未发现通瑞公司可供执行财产。2025年11月21日,雁塔法院作出(2025)陕0113执155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徐斌提交了通瑞公司其余职工王彦波、黄小刚、张清、王思淦、康平国、蔡福谷、闫亚鑫、杜旭江、吴国荣共同签字的同意通瑞公司破产清算的说明。

通瑞公司为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提交陕西通瑞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账户余额截图、龙票签收凭证以及通瑞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余额查询截图、执行信息清单、债务清册,以期证明通瑞公司及关联公司有营业收入、应收账款,通瑞公司未达到破产条件。

在本案审查中,通瑞公司向本院提交预重整申请书称,其公司资金状况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具备重整的原因;通瑞公司有市场价值和经济价值,在铁路建设行业中居于前位,具有重整价值;预重整是化解通瑞公司债务危机,实现企业涅槃重生的最优路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5]第 1255-5号调解书、雁塔法院(2025)陕0113执15575号之一执行裁定可认定,徐斌系通瑞公司的职工债权人,在通瑞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徐斌作为债权人申请通瑞公司破产清算主体适格。通瑞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徐斌的到期债务,足以认定通瑞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徐斌的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院审查中,通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公司进行预重整,并认可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具备重整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之规定,通瑞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然具有转入重整程序的可能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徐斌对被申请人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呼延静

审判员    韩娟

审判员    卫魏莹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璐

书记员    曹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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