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第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配合清算通知书

常山第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配合清算通知书

公开时间:2026-03-25 公 开 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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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第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配合清算通知书

(2026)二院管理破管字第006号

邵志华(董事长):

邵儒策(董事,经理):

向红安(董事):

傅铭(监事会主席):

沈惠敏(监事):

张起林(监事):

各高管(副经理以上及财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4日作出(2025)浙082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常山第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院管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五条之规定,请贵方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管理人配合以下行为:

1.移交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告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缴足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不得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5.不得抽逃出资,不得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6.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7.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告知,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

若贵方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请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见此通知书后尽快联系并配合管理人对常山第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如果因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拒不移交债务人资料及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联系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2号利时·卢森堡B座13楼;联系人:周琼;联系电话:18205705136。

常山第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25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25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附件

20260115配合清算通知书(二院管理公司).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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