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对(2025)粤13民初240号案 提出上诉的征询函

是否对(2025)粤13民初240号案 提出上诉的征询函

公开时间:2026-04-27 公 开 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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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对(2025)粤13民初240号案

提出上诉的征询函

 

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及全体债权人:

惠州市瑞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瑞祥丰公司)与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5)粤13民初240号】,管理人于2026年4月22日收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瑞祥丰公司对被告金河湾公司享有普通债权 14701390.67 元。管理人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拟依法提起上诉。据此,管理人向贵方通报上述案件情况,并征求贵方意见:

一、关于瑞祥丰公司债权情况

瑞祥丰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河湾公司、宏鑫公司、深圳市海威利贸易有限公司、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惠东县人民法院于 2020 年12月31日作出(2020)粤1323 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鑫公司、深圳市海威利贸易有限公司、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祥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4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 6%计付)。二、驳回瑞祥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祥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粤1323执566号】。2023年8月4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 1323 执 566 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24日,瑞祥丰公司向管理人申报(2020)粤 1323 民初 2549 号民事判决的债权。2022年11月7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不予确认瑞祥丰公司所申报的全部债权。瑞祥丰公司提出异议,2022 年11 月 25 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决定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瑞祥丰公司于2023年1月22日提出异议,并认为金河湾公司是宏鑫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宏鑫公司欠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瑞祥丰公司不服,后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逾期未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粤13民初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瑞祥丰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之后,瑞祥丰公司未再联系金河湾公司协商。

2023年9月16日,瑞祥丰公司向惠东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金河湾公司为(2023)粤1323执566号案的被执行人,惠东县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向金河湾公司送达传票举行听证后,于 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粤 1323 执 566 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金河湾公司为(2023)粤 1323 执 566 号的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宏鑫公司对该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祥丰公司据此于2024年4月10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申报总额为人民币14919798.67 元,申报债权本金 9496000 元, 利息5205390.67 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21840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因为金河湾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宏鑫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理人收悉后遂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粤13 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不得追加原告金河湾公司为(2023)粤 1323执566号案的被执行人;二、驳回原告金河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瑞祥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逾期未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粤民终149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瑞祥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5 年3月4日,管理人未予确认瑞祥丰公司再次补充申报的全部债权。2025年7月25 日瑞祥丰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请求管理人重新审核。2025年9月2日,管理人出具《复函》再次明确回复维持原审查结论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后瑞祥丰公司再次要求管理人出具书面复核结论,管理人于2025年9月23日再次出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明确回复维持原审查结论,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瑞祥丰公司不服,遂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及法院审理情况

(一)管理人的答辩意见

  1、瑞祥丰公司申报的两笔债权实为同一笔款项,构成重复申报,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全部债权,于法有据。一方面,瑞祥丰公司第二次申报的债权实际上是对首次申报的债权金额或债权形成原因进行变更,虽然其基于不同原因进行二次申报,但两笔债权实际指向的是同一笔债权。另一方面,其首次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交的(2020)粤 1323 民初 2549 号民事判决书(详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第 6 页)中已明确查明“被告宏鑫公司于 2020 年 11月 28 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塑料制品等,股东为被告金河湾公司”。由此可见,金河湾作为惠东县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身份的事实在瑞祥丰公司首次申报时已客观存在,且其完全明知。该事实并非执行程序终本后新发生的事实,亦非其在首次申报时无法知晓、无法主张的事由。管理人已对其首次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了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故管理人不予确认瑞祥丰公司二次申报的全部债权,于法有据。

2、惠州中院于 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粤 13 民初 10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金河湾为(2023)粤 1323 执 566 号案的被执行人。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不予确认被答辩人申报的全部债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对应的连带责任裁定已丧失法律效力。瑞祥丰公司无视惠州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否定性结论,将该判决中“驳回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歪曲解读为涉案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有效,毫无事实与法律支撑,纯属歪曲生效文书原意。故其主张(2023)粤 1323 执 566 号案之二的执行裁定书关于“(金河湾公司)并与被执行人宏鑫公司对该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定内容仍然有效,该主张系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错误解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3、金河湾公司与宏鑫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瑞祥丰公司要求金河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管理人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全部债权,并无不当。依据为2015年 7 月 14 日,惠东县公安局委托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惠安信专审【2015】140 号《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宏鑫公司、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及惠东县华贸行贸易有限公司 2015 年度专项审计报告》,管理人认为上述审计报告足以证实金河湾公司自身财产与宏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且瑞祥丰公司亦未提交两者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

4、管理人依法依规按照被答辩人指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合规。5、管理人不予确认被答辩人首次申报的债权后,瑞祥丰公司已就该笔债权向惠州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后因其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惠州中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其再次就同一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6、瑞祥丰公司的起诉时间早已法定期限,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法院审理情况

关于瑞祥丰公司的起诉时间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胜诉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关于宏鑫公司与金河湾公司之间是否人格混同,金河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河湾公司提供的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惠东县公安局委托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出作出了惠安信专审 【2015】140 号《金河湾公司、宏鑫公司、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及惠东县华贸行贸易有限公司 2015 年度专项审计报告》,虽该审计报告载明“宏鑫公司、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惠东县华贸行贸易有限公司及金河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务均独立核算”。但该报告主要是用于查明钟启信、钟启章、钟启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涉及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金额、利息金额及资金流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且该报告亦无关于宏鑫公司向瑞祥丰公司借款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在金河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宏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前提下,金河湾公司应对宏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判决认定金河湾公司在宏鑫公司偿还瑞祥丰公司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管理人征求各债权人意见,是否对该案提起上诉

    (一管理人分析意见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拟提出上诉,具体上诉理由概括如下:

1、管理人提交的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惠东县公安局委托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惠安信专审【2015】140号《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惠东县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及惠东县华贸行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惠东县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一审法院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 专项审计报告已明确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务均独立核算,且该专项报告已经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并作为刑事判决依据,故,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属于待证事实。

(二) 根据送审资料以及鉴证依据来看,上诉人与宏鑫公司均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独立的账户且财务支付情况清晰,该事实也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三)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发生事件为2012年8月23日,而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鉴证和送审资料发生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也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2、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与宏鑫公司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和主要人员不同,由此也佐证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3、被上诉人重复申报债权,案涉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述观点,管理人虽不认可,但也存在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从而导致诉讼面临败诉垫付的诉讼费用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二)表决事项

为维护金河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上

诉成本及可能存在的败诉风险的基础上,请各债权人表决确定是否同意对(2025)粤13民初240案一审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上诉期限限制,请各债权人最晚于202657日前将《是否对2025)粤13民初240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征求意见单》邮寄给管理人或扫描发送至管理人邮箱(管理人收件信息:收件人:陈慧律师,联系电话:13802351043,收件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西路168号和庆商务大厦15楼。管理人邮箱信息:baoshengglr@126.com)。

逾期不提交征求意见单,将视为债权人对管理人关于2025)粤13民初240案拟上诉的意见无异议。管理人在统计债权人会议征询情况后向各债权人通报债权人会议征询结果。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及司法实践,若提起上诉将根据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预交上诉费用(具体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该上诉费用将列为破产费用在金河湾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此通知。

                  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二十四

 

附:1、(2025)粤13民初240号案案民事判决书;

2、《2025)粤13民初240案征求意见单》;

3、如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请联系陈慧律师,电话:13802351043

 

 

 

是否对(2025)粤13民初240号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征求意见单

一、同意对(2025)粤13民初240号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口无异议   □有异议

 

如有异议,具体意见(如有证据材料,请一并提交)

                                                                      

                                                                       

                                                                        

 

债权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

 

       


附件

瑞祥丰案征询函及征求意见书.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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