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197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2025)粤197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公开时间:2025-12-17 公 开 人:东莞市耀成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浏览次数:796次
  • 打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粤1973破申3号

申请人:东莞市鸿盟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头竹公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郭水祥,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耀成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285号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凯波。

申请人东莞市鸿盟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盟公司)申请被申请人东莞市耀成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于2025年9月2日向耀成公司发出书面审查告知书,耀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耀成公司系于2017年10月25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285号1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为林凯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

申请人鸿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耀成公司【案号(2024)粤1973执12323号】,执行标的为314961.17元。在本院受理的耀成公司执行案件中,本院查封和处置耀成公司的资产情况如下:1、拍卖了耀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拍卖价款为200100元。2、依法扣划了耀成公司银行存款53853.68元。上述款项已分配完毕。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耀成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根据本院掌握的情况,截至2025年9月30日,耀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涉及的债务为77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耀成公司现查明的资产总额为253953.68元(已分配完毕),而本院已掌握的已申请执行债务就达到772000元。耀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符合破产条件。申请人鸿盟公司是耀成公司的债权人,也是申请执行人,在耀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经鸿盟公司申请,执行部门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鸿盟公司申请耀成公司破产清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东莞市鸿盟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东莞市耀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罗广杰审 判 员曾庆枢审 判 员翟柏成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裕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漳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附件

(2025)粤197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pdf 下载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