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程瑞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债权审查标准

贵州元程瑞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债权审查标准

公开时间:2025-07-17 公 开 人:贵州元程瑞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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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元程瑞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债权审查标准

为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债权审查效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涉及的主要债权类别,制定如下审查标准:

第一条  债权审查,是指清算组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以及性质、金额等进行审查的行为。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由清算组依法调查后予以公示。职工涉及的非职工债权的审查适用本标准。

第二条  清算组审查债权申报材料,遵循全面、客观原则,既要审查债权申报主体、债权申报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申报要求,也要对债权成立的事实及证据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条  债权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充分的,清算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必要时向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进行核实。

第四条  清算组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或由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

第五条  清算组应当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申报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查明是否存在引起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并据此确定债权的种类和性质。

第六条  清算组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申报债权金额的本金、利息等进行审查。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还款或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自起算日计至强制清算受理之日止。

第七条  清算组审查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尊重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得对超出申报范围的债权予以认定。

第八条  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时效性,包括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同时要考虑债务人经营管理不规范、人员长期缺位等而导致债权人难以获取相应证据的情况,审慎适用时效规则否定债权。如清算组能够通过调取债务人财务记录等证据证明的,应当确认申报的债权在时效或期限内。

第九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附条件的债权,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

第十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顺序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的利息、债权的本金。债权人获得的清偿系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顺序受偿。

第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侵权之债的,清算组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情况。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职工债权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第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的,清算组应当查明相关损失、获益事实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情况。

第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合同之债的,清算组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情况。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存在多个版本且主要条款存在实质差异的,可以经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版本审查认定。同时存在多个已备案的,以最后备案的版本为准;均未备案的,以最后签订的版本为准。

第十四条  对审查认定债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属于强制清算债权:

(一)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

(二)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三)债权人参加强制清算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四)债务人的股东对于股权上的权利;

(五)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

(六)清算组或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七)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八)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强制清算债权的债权。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以申报债权的,清算组应首先审查相关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得以完全执行等。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决的债权,暂缓确认。

第十七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按照该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予以认定。清算组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十八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且与债权基于同一事实、其结果对债权认定有影响的,清算组暂缓认定。如果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继续审查。生效刑事判决对债务人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持判决书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认定为强制清算费用。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相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根据相关主体的申报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债权人申报履约保证金的,根据货币担保是否特定化,确定是否同意债权人行使取回权。货币担保未予特定化而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待条件成就时返还相应保证金;未予特定化且不再继续履行的,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依法优先受偿。工程设计费、勘察费、监理费及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等,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经过转让的,新债权人不得继受取得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三条  有财产担保债权指债务人以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所对应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担保财产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征收款、拆迁补偿金,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的价款。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对担保物权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审查担保效力及范围。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的,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五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六条  以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符合让与担保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在确认相应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的同时,依法认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属于税收债权。清算组应当核查债务人的财务账册、主管机关附有计算方式和依据的申报材料,结合债务人财务资料或第三方审计意见审核认定。

第二十八条  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参照税收债权予以认定。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所欠的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九条  对于债务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产生的债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审查主债务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的效力,依法确认为普通债权。

第三十条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先予提存,待债务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同等债权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未向清算组申报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暂缓认定。

第三十二条  申报债权涉及民间借贷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支付方式及款项流向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借贷主体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应当审查其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备具体业务资质;如发现借贷涉嫌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算组不予认定。债权申报依据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的,可以结合合同内容,参考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支持的,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债务人已支付,在债权数额中相应核减。

第三十五条  申报债权涉及私募基金的,应当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暂缓认定;申报债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债务人无关的,不予认定。

第三十六条 本案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具有加入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承诺文件,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债务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为保证。本案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依照有财产担保债权认定。

三十七  本标准未尽事宜,由清算组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对申报债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报清镇市人民法院备案后实施,清算组负责解释。

 

 

                                                               贵州元程瑞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

                                             2025年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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