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裁定书

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5-12-24 公 开 人: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浏览次数:963次
  • 打印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

法定代表人:叶金发,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与生态路交汇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090288XC

法定代表人:寇树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5年9月19日,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申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审查,并依法通知了申江公司。

申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是遵循先例。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破2号案件中已作出权威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江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并据此裁定“对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该裁定清晰地表明,“执行不能”不等于“破产条件成就”。申请债权人未能提交任何新的、足以证明异议人财务状况发生根本性恶化的证据。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可预期性,贵院理应遵循上级法院在先确立的裁判标准,对本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资可抵债。异议人资产远超负债,当前不能清偿部分到期债务的情形,是资产被查封导致的暂时性现金流中断所致,而绝非持续且不可逆转的偿付能力丧失。异议人核心资产价值高达31783.69万元,异议人累计涉执行案件债务总额约为10000万元,其中欠申请债权人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159万元。资产远大于负债的客观事实,使其根本不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界限。异议人始终抱有强烈的清偿意愿,曾多次主动与申请人谈判,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分期付款方案,以期化解债务。然而,申请债权人拒绝合理的和解方案并转而申请破产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其滥用破产程序以施压的真实目的,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立法本意。三是持续经营。尽管公司账户自2019年起被冻结,异议人始终未停止运营,并通过委托黄山朗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硕公司)持续、稳定地代为发放全体员工工资,确保了企业核心团队不散、服务标准不降、经营火种不灭。此外,异议人及朗硕公司每年纳税约150万元,体现了其对地方财政的持续贡献和稳健经营能力。这一长达数年的坚持,是其具备清偿诚意和经营能力的又一明证。四是利益权衡。破产清算实为“竭泽而渔”,维持运营方能实现各方共赢。其一对社会稳定与民生的冲击。若强行破产清算,瞬间引发的群体性失业与劳资纠纷,将给地方社会稳定与民生保障带来难以估量的冲击,严重背离司法为民、保障发展的初衷。其二对债权人利益的毁灭性折损。破产清算程序高昂的管理成本、漫长的周期以及资产在急售状态下的“白菜价”变现,将导致企业优质资产价值被严重低估。其三对债务清理的最优路径。相较于此种“多输”的清算路径,维持企业的运营价值,在法院的监督下通过经营收入、执行和解、资产重整等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债务,才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帮助企业新生的最优选择。五是程序冲突。涉众经济纠纷已由刑事程序管辖,不应启动破产清算。异议人关联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核心资产亦被刑事查封。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退赔问题应通过刑事追赃挽损程序解决,不应与普通民事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混同处理。启动破产程序将与刑事程序产生根本性冲突,导致司法秩序混乱。六是异议人已经对场外重组进行规划,并做好充分准备,承诺在重组期间“不停业、不裁员、不降薪”,保障员工就业,并对员工债权、税款等实现全额清偿,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综上,无论从法律依据、资产状况、在先判例,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债权人实质利益的角度审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均无法成立。异议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为企业通过积极经营、自主协商清偿债务留出必要空间,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院查明:申江公司经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08年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60878759.10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酒店、餐饮、休闲娱乐项目投资;旅游服务(不含旅行社业务);日用百货、旅游产品、五金、服装、家用电器销售;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地产销售;自有房屋租赁、自有资产租赁”。股东为中金鼎晟(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瑞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九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4.1256%、36.1374%、14.7822%4.9548%。法定代表人为寇树海,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江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为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68号黄山国际假日广场A座在建工程和B座56套房产,其中A座在建工程(其中部分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未办理首次不动产登记及分割登记;申江公司因经营需要对B座包括小业主、案外人及申江公司的56套房产进行整体改造,目前物理空间现状与产权证登记无法一一对应。以上资产经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A座资产评估总价26229.44万元,B座资产评估总价为5554.25万元,合31783.69万元(价值时点为2025年1月23日)。

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就其与申江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00万余元,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以来,本院受理申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30余件(含诉讼费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约1亿元,执行到位金额仅9万余元,其中120余件(含诉讼费执行案件)因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申江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中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1年2月22日、2024年8月12日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执行立案标的合计为12023265.76元,至今均未获得任何执行款项。

另查明,申江公司系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黄山设立的项目公司,因该公司利用申江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7日对该公司旗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7月12日查封了申江公司名下56套房产。肖杰曾于2019年1月以申江公司作为被告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江公司返还转让款3000万元及收益215万元。王献芝曾于2019年3月以申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江公司返还经营收益权益转让款1000万元及赔偿损失等。上述两个案件均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2024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已经查封的申江公司名下56套不动产移送本院执行。此后,新增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唐耀、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3件(申请执行金额合计3070万余元)及恢复执行案件3件,结案方式均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金额达3200万余元。

还查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华生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2年3月30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申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皖10破申2号及(2022)皖10破申2号民事裁定,认为“申江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其名下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虽申江公司对申请人所负债务经强制执行被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但系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江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遂裁定对相应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申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江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江公司早20157月对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已经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查封案涉房产前经过三年的执行程序,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申江公司所称不能清偿部分到期债务是资产被查封导致暂时性现金流中断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自2015年以来,申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金额达1.1亿余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金额仅9万余元。申江公司与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经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申请执行,申江公司长达5年均未支付过款项,也未提交执行外相应债务的履行情况。以上表明申江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申江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然申江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高于目前涉执民事债务总额,但申江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案件中,尚有退赔义务未履

行完毕,仅肖杰、王献芝涉案金额即达4000万元,现有资产是否能够覆盖申江公司的实际债务尚不能确定。即便申江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仍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首先,因申江公司的主要资产为黄山国际假日广场A座在建工程和B座56套房产,而资产的现状为A座在建工程至今未办理首次不动产登记,以及申江公司因经营需要对B座进行整体改造,导致小业主和案外人及其自有房产的现有物理结构与产权证登记无法一一对应,分割势必造成申江公司资产大幅贬损,进而增加整体处置的难度。如上述资产不进行整体处置,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长期以来,申江公司未能投入或引进投资方完善A座资产存在的瑕疵问题。申江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已构成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其次,从申江公司涉执案件履行债务金额上来看,申江公司已履行债务金额甚至不能覆盖主债务利息,其偿债能力有限。申江公司委托朗硕公司经营的酒店虽然在持续经营,但其营业收入除支付维持酒店运营的日常开支及小业主部分租金外,未见该酒店营业收入用于清偿申江公司其他债务,且因经营拖欠的小业主租金债务金额仍在持续增加。除委托朗硕公司经营资产外,执行过程中也未见申江公司有其他经营收入等资产。以上表明申江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申江公司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四项“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申江公司认为应遵循上级法院在先确立的裁判标准,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10月30日将查封相应不动产移送本院执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所述的“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情况已经不存在。此后申江公司未通过自身经营改善财务状况,偿还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华生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的债务,且新增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唐耀、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3070万余元。当前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华生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申请申江公司破产时的情形相对而言,一是生效裁定确认的“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已经消除,二是申江公司除委托朗硕公司经营酒店外无其他经营业务,扭亏困难,申江公司债务已进一步增加。因此,本院对申江公司的相应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申江公司提出的“程序冲突”的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其查封案涉不动产的处置权移送本院,即使本院裁定受理申江公司破产清算,也不妨碍集资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主张权益。关于申江公司提出的和解或重组的问题,可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整或者和解。即使本院受理了申江公司破产清算,也不影响其正常经营。

综上,申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本院对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程巧云

 

审判员       王驰元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毓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