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模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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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间:2020-04-05 公 开 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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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破监1

 

复议申请人: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豪园小区10号楼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章仪荣,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破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江苏省沭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恒通公司债权人以宿迁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资金、财务、管理、人员等混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合并破产。同时,恒通公司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存在严重人格混同,为此建议将泰格公司并入恒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合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131日作出(2013)沭商破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将泰格公司并入恒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一、泰格公司于2008623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登记股东为王克彪、耿军,法定代表人为王克彪,王克彪认缴出资额为640万元,耿军认缴出资额为160万元。但是,王克彪、耿军均未实际出资,而是由恒通公司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由他人提供人民币800万元代办了验资手续,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将该资金取回[该虚报注册资本事实在一审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272号生效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

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8107日,王克彪、耿军分别将其所持泰格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丁建伟,法定代表人由王克彪变更为丁建伟。但是,在刑事案卷201242日公安机关对丁建伟的询问笔录中,丁建伟已明确承认其受让泰格公司股权系虚假转让,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在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亦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三、泰格公司自己缺乏独立的账册资料,相反,在恒通公司账簿中载有与泰格公司名下“华山医院”项目有关的付款凭证及记录:2008730日支付华山医院拆迁补偿款37629元的收据,200897日支付华山医院树木清理费5000元的收据,2008730日向沭阳县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华山医院拆迁保证金5000元(交款单位记载为泰格公司)的付款明细。另,在刑事案卷公安机关对王克彪的讯问笔录中,王克彪陈述泰格公司没有财务人员,只是临时由赵敏(时任恒通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负责。

四、债权人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供了工程承包书、付款凭证及保证金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证明:2008820日,王克彪代表恒通公司与润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将拟建的泰格公司名下“华山医院”、“华山公寓”项目工程发包给润源公司;润源公司分三次将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汇入王克彪及其指定人员赵敏个人账户;200898日,王克彪以泰格公司名义向润源公司出具该100万元保证金收据。另,在刑事案卷2009513日公安机关对王克彪的讯问笔录中,在被问及“为什么用恒通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不用泰格公司名义?”时,王克彪述称,“因为泰格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没有资质。而泰格公司实际也是我的公司,所以用恒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

五、2014519日、2014917日,王克彪先后向管理人述称,“泰格公司没有正规的账。泰格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我一个人,管理人员同恒通公司一样。”“如果按照市场价格处置泰格公司土地,我同意将该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恒通公司负债,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资产我没法区分。”

六、2008617日,王克彪代表设立中的泰格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沭国让(合)字(2008)第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沭阳县长安路东侧、新江南小区南侧的199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华山公寓”项目地块),期限70年。王克彪已于2008529日向沭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账户缴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

七、20077月恒通公司向施军达吸收存款1000万元,后于2008928日由泰格公司提供担保,该1000万元已被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272号生效刑事判决纳入恒通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构成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因素。

一是管理人员混同。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克彪,泰格公司成立后并无聘用专门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其公司财务仍由王克彪指派的时任恒通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临时负责。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人员发生高度混同,泰格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管理人员,其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王克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通公司,泰格公司对外行为受制于恒通公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二是财务混同。泰格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务报表和账册资料,与泰格公司名下“华山医院”项目有关的财务凭证均记载并形成于恒通公司账簿,两公司财务高度混同。

三是经营混同。在泰格公司名下拟建的“华山医院”和“华山公寓”项目施工中,王克彪以恒通公司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并不进入泰格公司账户,而是汇入王克彪及其指定人员个人账户,而后又以泰格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在此经营活动中两公司印章交叉使用,两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混同,相互认同实为一体。

此外,泰格公司登记股东未实际出资,注册资金均来自恒通公司虚报;泰格公司无条件为恒通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均能够佐证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关系极为紧密,人格混同现象严重。

综上所述,泰格公司虽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本案事实分析,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在管理、财务、经营和资产上严重混同,其完全依附于恒通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现恒通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正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泰格公司并入恒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顺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沭商破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受理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泰格公司参与听证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但实际未通知泰格公司径行作出民事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违背客观事实。1.王克彪、耿军将泰格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建伟之前,泰格公司未实际经营也无管理人员,且丁建伟、顺昌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均与恒通公司无关联,故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不存在管理人员混同;2.因未实际开展业务,泰格公司未建立账目,而且单独向浙江余姚法院支付1000万元执行款并未受恒通公司制约,故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3.泰格公司成立后尚未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而恒通公司已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数年,故两者不存在经营混同;4.泰格公司名下仅有案涉近30亩土地使用权这一项资产,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出让金由恒通公司实际支付,而恒通公司代为支付的仅是三笔小额款项,且恒通公司并未以泰格公司经营为由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在恒通公司名下存在诸多其他资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者资产混同。三、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工商行政登记内容相冲突,也与一审法院、浙江余姚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不能就此否定泰格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顺昌公司复议申请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构成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理由如下:

第一,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王克彪,且(2013)沭刑初字第02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泰格公司系恒通公司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设立的,亦即是说泰格公司成立之初就依附于恒通公司,故其难以具备法人意志独立性,而其在未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为恒通公司对外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亦能够印证这一事实。

第二,泰格公司虽未实际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但王克彪以其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就是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基础工作,而实际开展该项工作的经营管理人员王克彪、赵敏也是恒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的管理人员混同并无不当。

第三,泰格公司成立之后并未设立财务账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大额资金往来亦未予记载,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规费、保证金等款项支出确却记载于恒通公司的财务账簿,实际经手人也是恒通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应当认定泰格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第四,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而恒通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地块的华山公寓项目发包给润源公司,相应保证金的收据亦以泰格公司名义出具,两者之间存在经营业务混同。

第五,恒通公司在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王克彪的个人银行账户是非法资金的主要流转途径,而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确系由王克彪个人缴纳,王克彪亦自认该笔土地出让金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故难以就此认定泰格公司出资购买的事实,而进一步区分该笔资金的来源、性质已然难以实现或需付出极大的成本。

综上,在和恒通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泰格公司虽是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其对外已经缺乏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法人意志独立性完全丧失。在此情况下,在泰格公司和恒通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离和甄别的难度较大、成本较高,一审法院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并无不当。

其次,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企业,其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充分表达对破产申请事项的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收到恒通公司债权人的合并破产申请后,已经于20171016日向泰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合并破产申请书,并在该邮件退回后于2017113日在泰格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尽管丁建伟已于201755日和顺昌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2017)苏1322民初139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昌公司成为泰格公司唯一股东,但在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民事调解书不予公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无果后又予以公告送达并无明显不当。在顺昌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其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于2019117日参加听证,保障了顺昌公司充分发表了其对合并破产的意见,依法针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应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救济途径,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而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依法作出裁定亦无不当。

最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就是要否定关联企业形式上的法人独立性,从而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有关泰格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内容,还是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关股东的认定均不能确定泰格公司实质上的法人独立性;浙江余姚法院确定泰格公司的连带债务并依法强制执行,也仅是根据泰格公司形式上的独立性而为之,至于是否系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合并破产的情形恰是一审法院裁定的内容而不属于其他法院审查范围,故顺昌公司有关一审裁定产生法律冲突而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顺昌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破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振亚

    员  仲召虎

    员  吴雪林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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