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债权人(或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不予受理债权人(或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0-04-02 公 开 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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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3清申11

申请人:梁静,女,汉族,19833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72915102室。

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旭日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131316101室。

法定代表人:钱春晓。

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静与被申请人上海旭日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升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受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梁静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旭日升公司于2020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同意解散旭日升公司。鉴于旭日升公司未能及时由两股东组成清算组,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长此下去,势必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旭日升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旭日升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108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0812日至2030811日。旭日升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公司股东为梁静和钱春晓,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万元。旭日升公司于2020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一致决定解散公司;2.公司即日起成立清算组,组成人员为梁静、钱春晓,由清算组依法履行清算职责;3.清算组成立7日内,选聘1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4.清算期间,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或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旭日升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申请人也未能证明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并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清算组成员之间,也应加强沟通,搁置争议,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梁静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大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蒙蒙

书记员张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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